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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史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某平。
被告于先娥。
被告史志敏。
被告刘洁琼。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汇丰银行)诉被告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某公司)、史某平、于先娥、史志敏、刘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军,被告湖北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史某平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签订的《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修改》、《浮动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与被告史某平、于先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及被告史某平、史志敏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于先娥签署的《同意担保声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签署的《人民币贷款续借申请》,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史某平、于先娥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史志敏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借款第二笔提款到期日届至前,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已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向原告提交《人民币贷款续借申请》后,原告才依该续借申请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签订《授信修改》。依该《授信修改》及《人民币贷款续借申请》的内容,可知该授信修改协议系原告在被告湖北楚某公司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就续借金额、利率及续借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属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及相应利率的变更,不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对五被告关于《授信修改》系借新还旧,被告湖北楚某公司依《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所借贷款本息已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湖北楚某公司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7809.0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55024.22元,合计2012833.25元及按年利率13.86%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某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自愿将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作抵押及被告史某平、于先娥将其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因此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楚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湖北楚某公司为上述贷款债务作抵押的存货、机器设备及被告史某平、于先娥为上述贷款债务作抵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平、史志敏为担保被告湖北楚某公司的贷款债务出具《单个个人保证》,虽未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结合其承诺“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即“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可认定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期间内就被告湖北楚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的借款本金,通过续借的方式延长贷款期限并对贷款利率作了变动,且续借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9.24%,而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年利率为12.6%,上述贷款贷款期限及利率的变动,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史某平、史志敏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续借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年利率为13.86%,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史某平、史志敏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史某平、史志敏对逾期贷款利息仅按年利率12.6%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截止同年10月12日止(共计73天),被告史某平、史志敏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逾期利息为50022.02元(1957809.03元×12.6%÷360天/年×73天)。因被告于先娥自愿向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同意并接受被告史某平向原告天门汇丰银行提出愿意提供担保等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史某平所负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先娥应与被告史某平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声明人为被告刘洁琼的《同意担保声明》上“刘洁琼”并非被告刘洁琼本人签署,不能认定被告刘洁琼同意并接受被告史志敏向原告提出愿意提供担保等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刘洁琼依法不应对本案所借贷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平、于先娥、史志敏对被告湖北楚某公司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刘洁琼对被告湖北楚某公司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单个个人保证》关于“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其他任何担保”的约定,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可同时主张通过两种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均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系合理开支,故对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史某平、于先娥、史志敏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57809.0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55024.22元,合计2012833.25元及以借款本金195780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二、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957809.0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50022.02元,合计2007831.05元及以借款本金195780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及自有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史某平、于先娥共有的坐落于天门市竟陵官东三小区107号1幢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字(1995)第2520061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000115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史某平、史志敏、于先娥、湖北楚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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