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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王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健康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平。
被告谭朝阳。
被告彭剑波,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熊春林,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艾以琴。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肥业)、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艾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及被告彭剑波、熊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肥业、王某平、谭朝阳、艾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被告兄弟肥业因购买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最高不超过1200000元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清偿的负债总额在任何时候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兄弟肥业与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签订《浮动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兄弟肥业以现在及将来全部所有的存货作为浮动抵押(存货总价值不低于5200000元)抵押给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对被告兄弟肥业的所有存货享有在最高债权额内(1440000元)就担保的债务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担保期限为36个月,双方并于2014年5月14日在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艾以琴、王某平分别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艾以琴以其自有的位于天门市××大道东侧,房权证编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岳口字第××号,估价为326583元的房产以及被告王某平以其自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公园村一组(五金小区),房权证编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估价为607000元的房产,分别抵押给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对被告艾以琴、王某平所抵押的房产享有在最高债权额内(1440000元)就被告兄弟肥业的债务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担保期限为均36个月。双方并于2014年5月22日在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为上述贷款同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债务金额为1320000元的“单个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可能无法从被告兄弟肥业收回的任何担保款项,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
2015年2月6日因被告兄弟肥业贷款授信金额发生改变,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兄弟肥业另行补充签订了一份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清偿的负债总额在任何时候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兄弟肥业承诺的分期还款日期第一笔为2015年5月6日还款300000元,第二笔为2015年8月6日还款700000元。该合同的“特别授信条款”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笔人民币循环贷款的适用利率为该笔贷款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年率2.8%(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下利率皆按照此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8.4%,利息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在贷款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就任何未清偿的人民币循环贷款余额,其适用利率不调整。该“特别授信条款”对逾期未还的款项约定了罚息(即违约利息),逾期未还的款项适用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6%。该合同“一般授信条款”约定,银行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
2015年2月11日,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兄弟肥业的指定帐户38×××11,被告兄弟肥业仅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266.32元,截止自2015年8月11日被告兄弟肥业尚欠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贷款本金998733.68元,罚息11542.82元(按年利率12.6%分段计算)。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为追讨该笔贷款向本院起诉,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兄弟肥业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及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以购买原材料而贷款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被告兄弟肥业依据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申请支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诉请被告兄弟肥业清偿借款本金998733.68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罚息1154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5年8月11日已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8月11日计算相应的罚息系重复计算,应按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未就被告兄弟肥业是否依约偿还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陈述,且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未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就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并无同时或重复计算之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同时要求被告兄弟肥业另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兄弟肥业有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约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要求由六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天门兄弟肥业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亦约定由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且担保的债权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诉请确认对被告兄弟肥业为贷款作抵押的存货(化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艾以琴、王某平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的期限内,故被告艾以琴、王某平应按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1440000元)就被告兄弟肥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艾以琴、王某平为被告兄弟肥业为贷款债务所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分别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的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被告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依法应对被告兄弟肥业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其他支付费用应按照约定以132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诉请被告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8733.68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罚息11542.82元,并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并补偿本案律师费10000元;
二、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为贷款而办理抵押登记的存货(化肥)在144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确定债权在13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艾以琴、王某平分别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岳口镇岳飞大道东侧,房权证编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岳口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天门市竟陵公园村一组(五金小区),房权证编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40000元的最高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被告湖北兄弟肥业有限公司、王某平、谭朝阳、彭剑波、熊春林、艾以琴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六被告迳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

书记员:任婧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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