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周亚丽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余国庆
王爱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余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
系余国庆之妻。
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张婷,被上诉人罗某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余国庆,被上诉人王爱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村镇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由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共同承担汇丰村镇银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汇丰村镇银行与罗某某纺织公司签订的《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合同中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
本案系因罗某某纺织公司逾期还款导致,且一审中汇丰村镇银行举出了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判决以汇丰村镇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非其进行法律诉讼的必需性开支,当事人之间亦未明确约定为由,驳回该行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承担2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原判决未支持汇丰村镇银行要求余国庆、王爱凤承担2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属不当。
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共同答辩称,汇丰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不应由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承担。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丰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汇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195849.42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062.77元,共计2212912.19元;按照年利率8.4%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罚息。
2.判令余国庆、王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确认汇丰村镇银行对罗某某纺织公司为上述贷款作抵押的存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汇丰村镇银行对罗某某纺织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4.由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汇丰村镇银行与罗某某纺织公司签订《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5月20日还款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本金200万元,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
首个利息期为12个月,首个利息期的利率为8.4%;逾期未还的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12.6%,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
同日,余国庆、王爱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双方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全部数额3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进行担保;最短被担保期间为从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
当日,汇丰村镇银行依照罗某某纺织公司向其出具的《提款通知》,将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汇入罗某某纺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17日,汇丰村镇银行与罗某某纺织公司还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是《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浮动抵押协议》、《特定存款质押协议》。
《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约定:将罗某某纺织公司所有的26项机器设备(评估价值约为10067780元)抵押给汇丰村镇银行,作为对不超过最高债权金额的担保债务的担保,并约定汇丰村镇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双方于同日在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浮动抵押协议》中约定:将罗某某纺织公司自有的价值不低于400万元存货抵押给汇丰村镇银行,并约定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罗某某纺织公司以现在及将来所有的浮动存货做抵押,价值不低于400万元。
双方于同日在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特定存款质押协议》中约定:出质人罗某某纺织公司将存款30万元出质给汇丰村镇银行,存款银行为汇丰村镇银行,账户为01×××00。
双方约定如果罗某某纺织公司未能到期支付任何担保债务,作为质押权人的汇丰村镇银行有权执行本质押。
同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向汇丰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有该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余国庆及股东王爱凤的签字,承诺将罗某某纺织公司(自有厂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存放汇丰村镇银行处。
在贷款没有偿还之前,不得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在外进行融资,不挂失、不转让。
如罗某某纺织公司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汇丰村镇银行有权处置该房产和土地,罗某某纺织公司放弃抗辩权。
土地使用证为二本:天门国用(2006)第0396号、天门国用(2008)第0008号。
房屋所有权证为7本: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
2015年5月20日,第一笔50万元贷款逾期。
2015年6月9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本金25万元;2015年6月15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本金17万元;2015年6月17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本金79704.16元;2015年6月23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利息19833.33元。
至此,第一笔贷款50万元的本息全部偿还。
2015年8月20日,第二笔50万元贷款逾期。
2015年8月31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本金3140.34元;2015年10月21日,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本金747.75元;2015年10月27日,汇丰村镇银行将罗某某纺织公司的质押款300262.49元予以扣划。
至此,第二笔贷款的逾期未还本金为195849.42元。
2015年11月16日,第三笔贷款200万元逾期。
综上,罗某某纺织公司逾期未还本金共计2195849.42元。
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370.94元(195849.42元×12.6%÷360日×20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3074.19元(2195849.42元×12.6%÷360日×4日)。
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为12600元(200万元×8.4%÷360日×27日)。
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7.64元(12600元×12.6%÷360日×4日),共计17062.77元(1370.9+3074.2+12600+17.64)。
罗某某纺织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汇丰村镇银行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村镇银行与罗某某纺织公司签订的《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及《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浮动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办理合法的抵押、质押手续,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汇丰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罗某某纺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对汇丰村镇银行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95849.42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062.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汇丰村镇银行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按年利率8.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2.6%支付罚息的请求,该院认为,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1958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
汇丰村镇银行关于确认对罗某某纺织公司做抵押的存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行与罗某某纺织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汇丰村镇银行主张对《承诺书》中的房产及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份《承诺书》非严格意义上的抵押合同,且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汇丰村镇银行主张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不是该行进行法律诉讼的必需性开支,当事人之间亦未明确约定,且汇丰村镇银行无有效证据证明民,故对其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余国庆、王爱凤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其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该院对汇丰村镇银行要求余国庆、王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纺织公司偿还汇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195849.4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17062.77元,共计2212912.19元;并以借款本金219584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确认汇丰村镇银行对罗某某纺织公司抵押的存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余国庆、王爱凤对判决第一项 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汇丰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3元,由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负担(此款汇丰村镇银行已垫付,执行时由罗某某纺织公司、余国庆、王爱凤迳付该行)。
二审期间,汇丰村镇银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汇丰村镇银行一审时所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能够证实汇丰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汇丰村镇银行与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汇丰村镇银行因与罗某某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2000元。
汇丰村镇银行为此于2016年3月25日实际支付了22000元,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亦为此开具了税务发票。
二审另查明,根据《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中一般授信条款第8.1条的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
涉案二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该金额的违约利息,再加上银行为执行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具体金额为360万元;担保款项包括:(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客户就该等本金向银行支付的所有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银行为执行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
个人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
《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约定,抵押人同意将抵押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对不超过最高债权金额的担保债务的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60万元。
《浮动抵押协议》中约定,协议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60万元,就抵押人在协议下提供的抵押,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担保债务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纺织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的约定,汇丰村镇银行有权就其向罗某某纺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要求该公司予以补偿。
汇丰村镇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为此支付了22000元,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汇丰村镇银行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的支付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涉案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罗某某纺织公司欠偿的款项和银行执行保证书引起的所有开支,涉案22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属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时出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汇丰村镇银行为涉案纠纷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对于该笔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汇丰村镇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原判决遗漏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浮动抵押协议》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约定。
该事实虽然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但是二份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抵押权人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对抵押权人汇丰村镇银行优先受偿额未作限制,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鉴此,汇丰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存货及机器设备分别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36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由该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五、被上诉人余国庆、王爱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余国庆、王爱凤负担(前述款项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三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汇丰村镇银行一审时所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能够证实汇丰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汇丰村镇银行与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汇丰村镇银行因与罗某某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2000元。
汇丰村镇银行为此于2016年3月25日实际支付了22000元,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亦为此开具了税务发票。
二审另查明,根据《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中一般授信条款第8.1条的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
涉案二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该金额的违约利息,再加上银行为执行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具体金额为360万元;担保款项包括:(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客户就该等本金向银行支付的所有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银行为执行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
个人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
《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约定,抵押人同意将抵押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对不超过最高债权金额的担保债务的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60万元。
《浮动抵押协议》中约定,协议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60万元,就抵押人在协议下提供的抵押,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担保债务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纺织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的约定,汇丰村镇银行有权就其向罗某某纺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要求该公司予以补偿。
汇丰村镇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为此支付了22000元,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汇丰村镇银行要求罗某某纺织公司的支付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涉案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罗某某纺织公司欠偿的款项和银行执行保证书引起的所有开支,涉案22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属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时出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汇丰村镇银行为涉案纠纷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对于该笔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汇丰村镇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原判决遗漏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浮动抵押协议》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约定。
该事实虽然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但是二份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抵押权人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对抵押权人汇丰村镇银行优先受偿额未作限制,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鉴此,汇丰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存货及机器设备分别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36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由该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五、被上诉人余国庆、王爱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余国庆、王爱凤负担(前述款项上诉人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三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丁盼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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