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谈凯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彭某
刘军华
张晓蓉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谈凯。
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彭某。
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刘军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晓蓉,曾用名张小蓉,个体工商户。
系被告刘军华之妻。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彭某、刘军华、张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某某、彭某、张晓蓉、刘军华在银行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谈凯及被告刘军华、张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彭某以门业销售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同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彭某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正常贷款利息的1.5倍即按年利率20.7%计算。
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40000元,利息于每月的2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9月22日。
由被告刘军华、张晓蓉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彭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
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某某、彭某仅向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491.83元,余下利息及本金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认为被告吴某某、彭某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吴某某、彭某对上述贷款债务应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军华、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逾期利息697.67元,逾期罚息3113.36元,共计68811.03元,并按年利率20.7%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军华、张晓蓉对被告吴某某、彭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刘军华辩称,是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一起找被告刘军华一起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军华在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被告刘军华没有违约,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申请冻结被告刘军华的银行存款没有道理,原告应找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还未清偿的贷款,且被告吴某某现在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晓蓉辩称,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各自贷款100000元,相互做的担保,被告刘军华和张晓蓉在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对于吴某某、彭某在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贷款应该没有责任。
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应该找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未清偿的贷款。
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
证据二、被告吴某某、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张晓蓉、刘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贷款合同复印件、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吴某某、彭某约定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逾期罚息为20.7%,由被告张晓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吴某某、彭某承诺若未能按期还款,愿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单个个人保证复印件及其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刘军华承诺知晓并同意与被告张晓蓉共同承担应担保事宜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复印件、放款凭证复印件个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彭某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吴某某、彭某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逾期本息、罚息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没有依约对贷款本息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证据八、代理合同复印件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军华、张晓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军华、张晓蓉对原告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八均有异议,均是认为不清楚上述该证据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彭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门业销售资金周转,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130%,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被告吴某某、彭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将就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吴某某、彭某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贷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被告张晓蓉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有关担保文件;如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彭某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被告吴某某、彭某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吴某某、彭某还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承诺:本人拥有估价229060元的房产,同意在贷款期间,妥善使用和保管上述资产;未能履行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或出现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吴某某、彭某同意对上述资产办理抵押、质押或其他银行要求的担保,或根据银行的要求和指示,将上述资产交由银行保管或处理,以保证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得到清偿,事后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贷款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并在附件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2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36个月。
同日,被告刘军华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被告刘军华系被告张晓蓉的合法配偶,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刘军华知悉被告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向原告借取贷款提供担保,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吴某某、彭某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贷款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将贷款发放到账户名为吴某某,账户号为89×××50的账户内。
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吴某某、彭某指定银行账户。
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本金5000元,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原告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因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9月22日之间关于罚息的期间进行延期,即该期间不计算罚息。
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相应支付的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为65000元,逾期利息为697.67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为3102.13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利息加罚息年利率20.7%计算)。
综上,被告吴某某、彭某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3799.8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彭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吴某某、彭某出具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彭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9月22日之间关于罚息的期间进行延期,即该期间不计算罚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约定本金及利率、罚息及相应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按年利率20.7%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系合理费用开支,且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吴某某、彭某全额补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其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及《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合法有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3799.80元,并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彭某赔偿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吴某某、彭某、张晓蓉、刘军华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四被告迳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彭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门业销售资金周转,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130%,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被告吴某某、彭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将就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吴某某、彭某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贷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被告张晓蓉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有关担保文件;如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彭某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被告吴某某、彭某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吴某某、彭某还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承诺:本人拥有估价229060元的房产,同意在贷款期间,妥善使用和保管上述资产;未能履行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或出现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吴某某、彭某同意对上述资产办理抵押、质押或其他银行要求的担保,或根据银行的要求和指示,将上述资产交由银行保管或处理,以保证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得到清偿,事后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贷款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并在附件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2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36个月。
同日,被告刘军华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被告刘军华系被告张晓蓉的合法配偶,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刘军华知悉被告张晓蓉为被告吴某某、彭某向原告借取贷款提供担保,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吴某某、彭某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贷款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将贷款发放到账户名为吴某某,账户号为89×××50的账户内。
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吴某某、彭某指定银行账户。
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本金5000元,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原告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因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9月22日之间关于罚息的期间进行延期,即该期间不计算罚息。
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相应支付的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为65000元,逾期利息为697.67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8%计算),罚息为3102.13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利息加罚息年利率20.7%计算)。
综上,被告吴某某、彭某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3799.8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彭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吴某某、彭某出具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彭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彭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9月22日之间关于罚息的期间进行延期,即该期间不计算罚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约定本金及利率、罚息及相应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按年利率20.7%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系合理费用开支,且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吴某某、彭某全额补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其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及《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合法有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彭某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3799.80元,并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彭某赔偿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晓蓉、刘军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吴某某、彭某、张晓蓉、刘军华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四被告迳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吴巍
审判员:范蕾蕾
审判员:程远杰

书记员:赵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