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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兆华住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清住所地:天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义,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亮,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田芳,女,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李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931.06元,截止2018年1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5751.87元,合计人民币3213682.93元,并按年利率14.661%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田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777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为担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土地、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土地座落于天门市麻阳镇全红村天仙公路旁,登记证号为天国用(2013)第1442号;抵押房产均座落于天门市麻洋镇全红村天仙公路旁,登记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麻洋字第××、00××35号、00××36号。2015年6月10日,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田芳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正确,但罚息过高,请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优先处理抵押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肖玉亮、田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资格证明、公司章程各一份;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肖玉亮、田芳身份证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土地抵押物清单、天国用(2013)第1442号土地使用权证、天国用(2013)第1442号他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天门市房权证麻洋字第××号、00××35号、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天门市房他证麻洋字第××号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款额,应按实际放款时间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应优先处置抵押资产,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9.77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首笔借款必须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提取,最后一笔必须于2015年6月20日前提取。按月结息,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8日分别还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天国用(2013)第144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其所有的天门市房权证麻洋字第××号、00××35号、00××36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6月10日,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田芳、肖玉亮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盖章、签名。该承诺书中表明:如被保证的主合同及债权同时有抵押或质押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身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你有权优先处置其抵押资产,不足部分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60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8年1月4日,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931.06元、利息及罚息225751.87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安、尹菊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欧阳治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其提供了600万元借款,而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本息的义务,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罚息。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本息数额均予认可,只是认为罚息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支付罚息的条件及罚息率,均是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思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对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田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应在原告对他项权证项内的抵押抵押资产处置受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为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所享有的有限受偿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权利,原、被告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意义,而且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本身就要求原告首先要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87931.06元及利息和罚息225751.87元,共计3213682.93元,并以2987931.06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6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若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天国用(2013)第1443号土地使用权和天房权证麻洋字第××号、00××35号、00××35号房屋折价或以折卖,变卖所保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田芳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限向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肖玉亮、田芳付连带负担义务(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刘世安与欧阳治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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