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继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云。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
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黄炎军及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被告丁XX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承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丁XX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系合同当事人,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XX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XX协商好之后,要求被告在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名,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在胁迫下所签或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丁XX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抗辩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XX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XX偿还本息、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27日,对本院查明的尚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1608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6089.7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财产保全费683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丁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丁XX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
书记员:任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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