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玉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茅坪镇。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茅坪镇。
原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卫国、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卫国、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B06-1单元4层4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2.35平方米,共计价款57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80000元。同年4月30日,二被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该合同以二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即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二被告以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余款。此后,二被告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尚欠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贷款本金384333.01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2015年5月29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因二被告违约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解除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384333.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承担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13500元;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应给付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将其在中国银行秭归茅坪支行的存款412558.77元作为执行保证金存入其在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同时支付了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被告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7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9085.76元。诉讼中,二被告经查找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网络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及时向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凭证。原告与二被告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独立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新合同,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贷款本息的行为,只构成对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违约,不能成就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本院基于原告对二被告的前述贷款本息等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约定,支持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诉请,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所欠该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及该银行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部分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立了原告在履行了前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二被告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反而诉请本院判决解除与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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