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钱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范文杰、被告钱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74336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工程由被告负责管理,并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与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实际管理工程。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领取3674336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被告管理的工程亦一切正常。2015年5月开始,72205部队多次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并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导致工程停工。此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拒绝见面协商处理相关问题,并要求原告直接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某协商。为保证72205部队官兵的正常训练、工作、生活,原告与刘某在孝昌县兴城派出所代表、孝昌县矛盾调解办代表、72205部队代表的见证下,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了本案所涉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问题。从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300万元,剩余674336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74336元及利息。现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相互权利义务。
2、2015年1月8日浦发银行转款凭证。
3、2015年2月11日浦发银行转款凭证;证据2、3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款3674336元。
4、72205部队(2015)3号《违约告知函》。
5、72205部队《告知函》,证据4、5证明被告未按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履行,造成工程质量、停工、拖欠民工工资等,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未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将合同任务交由他人完成。
6、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并将合同任务交由刘某完成,被告仅向刘某支付300万元,剩余674336元未支付。
7、证人刘某证言:最开始我通过红安建设局的领导
介绍,说孝昌72205部队有工程,介绍我跟钱哨认识,当时钱哨说他自己中了一、二两个标段,而且两个工程都是1230万左右,我和钱哨达成口头协议,两个标段都由我承建,工程几乎封顶的时候,我找钱哨履行我们的口头协议,钱哨反悔,我跟甲方交的质保金、定金,他想独吞,结果我就停工了。在调解的过程中,他一直未露面,是由孝昌政府调解办、派出所、部队、两家中标公司共同在孝昌调解办调解,总共两个标段付款是590万元,一标段是300万,二标段29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钱哨以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工程一标段工程,同年9月29日,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由钱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原告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钱哨以湖北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72205部队战士宿舍及食堂工程二标段。被告钱哨将上述两标段工程交给案外人刘某实际施工,被告钱哨按工程造价的3%向刘某收取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钱哨转款947676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2726660元。实际施工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导致工程停工。经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结算总价款经双方同意,确定结算总价款为520万元,……二、付款办法1、根据双方确定的总价款52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在内),扣除乙方已经领取的工程款320万元(其中钱哨代付300万元,甲方支付20万元),甲方先在一周内支付138万元。2、履约保证金62万元在工程资料补齐后的第三天一次性付清。至此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款合计520万元已全部结清。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代表、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代表、72205部队代表对该协议作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实际施工人刘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钱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又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全部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对实际施工人的督促管理义务,一包了之,导致施工过程中矛盾纠纷不断,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影响社会稳定。在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调解该案的过程中,拒不露面与各方核对账目、解决问题。被告钱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督促管理义务、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不积极解决问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哨已从原告处领取一标段工程回款3674336元,而根据孝昌县矛盾调解中心的调解记录和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实际施工人从被告钱哨处领取一标段工程款3000000元,余款674336元由被告钱哨实际占用,被告钱哨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674336元的责任。至于被告钱哨提供的向实际施工人转款3614336元的凭证,因被告钱哨同时收取了湖北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的工程回款,且二标段同时由同一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被告钱哨提供的向实际施工人转款3614336元的银行凭证并不能足够证明该转款系一标段的工程款。为查明该转款3614336元是否系一标段的工程款,本院多次要求被告钱哨提供其向实际施工人转款的银行记录,被告钱哨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钱哨对自己主张的3614336元转款是一标段的工程款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根据现有事实认定被告钱哨从原告处领取工程回款3674336元而仅向实际施工人转款3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规定,被告钱哨对差额部分674336元应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最后一笔转款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已实际解除,且该工程已完工,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74336元,并应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被告钱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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