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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马国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向阳村丁字桥8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燕妮,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文员。
被告:马国珅,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海龙公司)与被告马国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周燕妮,被告马国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马国珅入职天海龙公司先后从事店员兼保管及销售工作。2012年5月10日,马国珅到其他单位工作。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天海龙公司共支付马国珅工资8084元。2012年6月18日,马国珅又到天海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29日之后,马国珅再未到天海龙公司工作。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马国珅的月工资为1500元,该期间天海龙公司每月分别支付马国珅工资650元、1490元、344.50元。马国珅先后两次到天海龙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均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29日,马国珅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天海龙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11个月=17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支付2012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54.50元以及2012年9月、10月拖欠的工资3200元;4、为马国珅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补偿。该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339号仲裁裁决书:1、天海龙公司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马国珅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以及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马国珅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天海龙公司支付马国珅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9日期间以及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96元;3、天海龙公司支付马国珅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017.5元;4、驳回马国珅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海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海龙公司与马国珅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海龙公司主张其与马国珅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其应当对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天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期间双方是合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天海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马国珅在该公司有打卡记录,且该期间天海龙公司每月分别支付马国珅工资650元、1490元、344.50元,因此本院认为天海龙公司与马国珅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马国珅离职时间的问题。马国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8月29日之后仍然在天海龙公司上班,天海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马国珅在2012年8月29日之后再没有打卡记录,且该公司向马国珅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之后再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采信天海龙公司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即马国珅与天海龙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又一次建立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29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马国珅月工资为1500元,天海龙公司在2012年8月仅支付马国珅344.5元工资,故对于天海龙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海龙公司应该向马国珅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1017.5元(1500元-1500元÷21.75天×2天-344.5元=101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国珅先后两次与天海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天海龙公司要求不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及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天海龙公司应当向马国珅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4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为8084元;2012年7月18日至8月29日为1500元÷21.75天×13天+(344.5元+1017.5元)=2258元]。又因马国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天海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0096元没有异议。因此,天海龙公司应当向马国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96元。
因马国珅没有城镇社保账户,天海龙公司未为马国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马国珅亦从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天海龙公司与马国珅之间就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国珅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1017.5元;
三、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国珅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及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海龙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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