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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荆州市岑某建筑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雄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荆州市岑某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简仕淼,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天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荆州市岑某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岑某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雄烈、委托代理人杨颖,岑某建材厂委托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2日,一审原告陈某某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岑某建材厂在19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6日以及1996年元月5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沙市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200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市玉桥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3年12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委托荆州市公证处向岑某建材厂送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2004年7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仙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于同年8月9日在湖北日报12C4版向岑某建材厂发布联合催收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2011年8月9日,仙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依法将该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陈某某,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荆州日报向岑某建材厂登报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9月18日,岑某建材厂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对其借款金额及诉讼时效并同意还款等事项签字确认,陈某某依法取得该债权的全部收益与处分权。2004年11月19日,天某公司受让岑某建材厂的资产并承担其870万元债务,该部分债务包括本案陈某某所受让的350万元债权。岑某建材厂及天某公司均为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岑某建材厂与天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8月6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二、岑某建材厂、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宗澄宇
审判员:高倩

书记员:冯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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