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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应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旺路688号2幢129室。
法定代表人:朱广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宏科,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应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收货款共计4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55.45元;3.被告支付原告更换费用23409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5KV电器设备“空心电抗器”(1套/3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共计47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全部货款。该电抗器由原告安装在设备使用方“察右前旗贵梅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矿热炉上,由于矿热炉配电系统无功补偿,该电抗器于2017年10月28日投入运行。直到2017年12月6日,设备使用方在巡查设备时发现该电抗器的其中2只表面烧焦严重,经原告同意后该设备当即全部退出运行。2017年12月7日,被告派人到现场检查设备运行情况,直接判定为“因设备安装厂房为钢结构,导致空芯电抗器局部烧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2017年12月13日,原告方派技术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重新投入该设备,经过8.5小时运行后,与设备使用方人员共同对电抗器表面温度进行检测,其中:B相电抗器表面温度分布均匀且在正常范围内;A、C相电抗器表面温度分布极不均匀,表面多处焦糊,测量局部温度高达120度;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明确指出上述故障现象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并非设备安装厂房原因造成,同时要求被告方按“三包”要求更换产品,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只好另行新购一套同型号设备替换,新购设备仍然安装在原位置。同时。电抗器线圈仍采用先前所安装的绝缘支柱。2017年12月27日电抗器线圈更换后,一直正常运行。因更换电抗器,设备订购、拆卸、更换及检测、调试等,原告支付更换费用23409元;同时,该无功补偿装置因此停运20余天,以致设备使用方因用电功率因数考核不达标,受到当地供电公司加收“力率”电费共计88155.45元。2017年12月29日设备使用方出具了认缴力率电费票据清单,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全部力率电费。至今,设备使用方仍扣押原告方货款10万元,以充减其电费损失。在订购此电抗器之前,原告就通过微信方式明确告知被告,该设备是安装在“钢结构厂房三楼,层高4米”,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还出具了本电抗器的安装设计图。被告出售的电抗器,如果安装在类似的钢构厂房,会影响产品正常运行或导致产品损坏,原告就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使用说明书等作出禁止性规定或提示,同时应在产品上配备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说明。被告销售产品没有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了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技术证据,以证明设备是原告或设备使用方的使用不当等原因所致产品损坏,就拒不履行“三包”承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18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电抗器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产品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直接损失达158564.4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该产品对安装环境及其他配件的规格有严格的要求,导致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原告方未按照施工图纸安装500毫米的绝缘子,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产品质量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上海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空心电抗器1套,单价47000元,高压电容器18台,单价4000元。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供方提供质保书和合格证及包装。三包期为自产品到货日起一年,逾期后供方不承担责任,可有偿维修。三、交(提)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右翼前旗。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货运,费用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方式:需方应在自产品到货日起七日内进行验收,若逾期则视为需方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需方认同。六、结算方式:预付30%开始生产,其余款到发货。七、售后服务:如因需方现场操作不当导致质量问题或由于现场环境原因而使机器无法正常运行,供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有偿维修或更换产品;如因产品自身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货方应及时免费维修或更换产品。八、违约责任:…3.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免费为需方更换或维修合格的产品给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右翼前旗,上述设备由察右前旗贵梅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电抗器于2017年10月28日投入运行。2017年12月6日,察右前旗贵梅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巡查设备时发现该电抗器的其中A、C相空心电抗器局部烧焦严重,经原告同意后立即将该装置退出运行。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派人到现场检查设备运行情况,被告方人员判定为“因设备安装厂房为钢结构,导致空心电抗器局部烧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2017年12月13日,原告方派技术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重新投入该设备,经过8.5小时运行后,与设备使用方人员共同对电抗器表面温度进行检测,其中:B相电抗器表面温度分布均匀且在正常范围内;A、C相电抗器表面温度分布极不均匀,表面多处焦糊,测量局部温度高达120度。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明确指出上述故障现象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并非设备安装厂房原因造成,同时要求被告方按“三包”要求更换产品,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另行新购一套同型号设备替换,新购设备仍然安装在原位置。同时,电抗器线圈仍采用先前所安装的绝缘支柱。2017年12月27日电抗器线圈更换后,一直正常运行。因更换电抗器,设备订购、拆卸、更换及检测、调试等,原告支付更换费用23409元;同时,该无功补偿装置因此停运20余天,以致设备使用方因用点功率因数考核不达标,受到当地供电公司加收“力率”电费共计88155.45元。2017年12月29日设备使用方出具了认缴力率吊费票据清单,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全部力率电费。至今,设备使用方仍扣押原告方货款10万元,以充减其电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空心电抗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应对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设备使用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申请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购买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湖北天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松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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