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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万绍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张博、被告华赣公司及被告万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被告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对项目工程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撤回工程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41332.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4606387.8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4.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87000元;5.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6.判决各被告对以上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华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瑞康公司开发的屈岭星辰项目的劳务部分,对因华赣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所产生的违约金亦做了约定。
由于华赣公司或者瑞康公司的原因,分别致使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全员停工待料14天;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6日全员停工待料31天;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全员停工待料82天。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撤出部分劳务班组,仅应华赣公司及瑞康公司的要求留下混凝土班组8人、木工班组4人、钢筋班组2人、其他行辅人员5人。2015年7月20日后,仅留下其他行辅人员3人负责工地的保卫及管理联系工作。
在停工待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包括不限于拆除塔吊和外墙脚手架以减少损失,但均被被告华赣公司及瑞康公司拒绝,被告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
经查,华赣公司并没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而屈岭星辰项目中标的建设单位为长青公司,且目前在荆门市建委备案的建设主体也是长青公司,故长青公司应对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华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未出资到位及帐目混乱,万绍林对华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华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华赣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541332.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078831.5元(9064.07㎡X45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28891.25元,人工费用33610元,共计4541332.75元,因瑞康公司已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7万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171332.75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606387.8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87000元。原告称被告导致工期延误435天,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和万绍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华赣公司系发包方,瑞康公司系总发包方,因此,本院确认华赣公司和瑞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171332.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606387.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3元,由被告湖北华赣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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