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
法定代表人:乐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润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何桥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8548648XF。
法定代表人:廖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建设公司)与湖北润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李文斌,被告润瑞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润瑞置业公司与原告天某建设公司就位于鄂州市蒲团乡××村“四海湖名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
原告天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鄂国用(2016)第2-23号土地证;鄂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16.8.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的合法性。
证据三、1.地基验槽会议会签表;2.地基验槽记录;3.基础验收会议会签表;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6.主体砼子分部验收会议会签表;7.基础验收会议会签表;8.主体验收会议会签表;9.节能验收会议会签表;10.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双方就地基基槽、基础结构、主体砼、节能验收、主体验收已通过验收,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参与验收。
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我方已经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730,282.5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润瑞置业公司对原告天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润瑞置业公司对证据三中的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4、5有异议,认为应以监理方签字为准,对证据三中的9、10有异议,认为9、10所涉工程是由被告方完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润瑞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天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相对应,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润瑞置业公司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写清楚,编制人、审核人没有具体人员签名,这样的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日志等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竣工结算必须通过验收,才能进行结算;对基础部分工程,我方签字认可的;没有收到过预、决算书。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书》属天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因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且未提供润瑞置业公司接收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润瑞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天某建设公司资金不足,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大部分工程由被告润瑞置业公司组织其他人员施工。原告天某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即退出施工现场,构成违约。原、被告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天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某建设公司讼诉请求。
被告润瑞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2份,居民身份证2份,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继东及其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终止协议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之后,舒良才为原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工程建设及其他一切事务。
证据三、“四海湖名居A栋”分项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被告完成了“四海湖名居”A栋建设工程的绝大部分分包工程;同时证明原告只是劳务承包,并不是双包完成该工程,被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造价部分应从总承包价中扣除。原告应以劳务承包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证据四、《补充协议》,拟证明“四海湖名居”部分分项工程由润瑞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庭审质证中,原告天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润瑞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天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属备案合同;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盖有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章,该合同应予釆信;《终止协议书》上有天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人吕天喜签名,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天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都是廖继东个人与其他人员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相关手续,我们做的是双包合同,并不是被告说的单包工程。本院认为,天某建设公司未提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及施工日志等资料,且天某建设公司现场代表人舒良才签订《补充协议》佐证部分施工工程非天某建设公司完成,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天某建设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该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舒良才为天某建设公司的“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舒良才作为天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所签订《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天某建设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天某建设公司委托吕天喜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四海湖名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事宜。2014年8月8日,润瑞置业公司与天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作出约定。2014年8月9日,双方又就合同价款与结算、工程尾欠款的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日,润瑞置业公司与吕天喜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吕天喜)原因自愿放弃建设,四海湖名居工程建设以天某建设公司现任委托代理人舒良才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准。
2016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11日、4月30日,涉案工程分别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
2016年6月5日,润瑞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继东与舒良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四海湖名居部分分项工程由廖继东自行组织施工处理,不计入天某建设公司总决算。该分项工程为:楼梯、栏杆、水、电、消防、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内外墙油漆、水泥、沙、气压砖、外墙砖等;另外,程守志与天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26元/㎡)由廖继东结算。廖继东已大部分履行上述分项工程。
润瑞置业公司与天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合同中明确载明舒良才为天某建设公司的“代表人”。舒良才陈述润瑞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润瑞置业公司、天某建设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竣工验收等手续。
在庭审中,合议庭已明确释明:原、被告应于开庭后10日内就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补充举证或就涉案工程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举证和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造价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诉前财产保申请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原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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