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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和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盛大公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盛大公司有限公司
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和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潘兹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盛大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和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兹文,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盛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潘兹文手机系记载缪平回复1万美元微信的原始载体,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天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天和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仅从形式上对手机微信内容予以固定,并非新证据,不是逾期提交。从内容上,盛大公司缪平于2014年2月22日10点52分致天和公司潘兹文表示同意承担1万美元,该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缪平致潘兹文的E-mail之后,应视为盛大公司对损失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承诺。故上诉人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黄某盛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潘兹文手机系记载缪平回复1万美元微信的原始载体,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天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天和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仅从形式上对手机微信内容予以固定,并非新证据,不是逾期提交。从内容上,盛大公司缪平于2014年2月22日10点52分致天和公司潘兹文表示同意承担1万美元,该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缪平致潘兹文的E-mail之后,应视为盛大公司对损失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承诺。故上诉人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黄某盛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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