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汪平国
康某某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开发区潜泽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平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所举的证据1,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且康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冠公司所举证据2、3,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天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在康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了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了相关工作。
2009年9月2日,康某某给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振斌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其内容为“丁总:您好!我是小康,托电工程的事我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去调试,没有做完做好,造成并引起贵公司损失,在这里我给你道歉了!!实在对不起!……”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康某某完成前期的图纸设计、编程、空载调试工程后,天冠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其后,天冠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万斗虽要求康某某在协议外增加工作量,但并无证据证明王万斗在康某某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外另行强制增加康某某的工作量,导致康某某对协议后续义务不能履行,康某某拒绝或迟延履行原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并无正当理由。因此,康某某在天冠公司通知其进行现场调试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场”,属违约行为。关于天冠公司主张的因康某某违约导致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后期的现场调试,花费17000元,造成14000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天冠公司仅提供了王万斗的一份《电器说明》和一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任思尧帐户1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天冠公司实际花费17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为康某某未完成的特定的现场调试工作所支付,也不能证明属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明显超过其应向康某某支付的费用3000元,故天冠公司主张造成损失1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天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判决论理部分称“天冠公司要求康某某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编程内容,康某某予以拒绝,并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康某某未能按约进行后期的现场调试工作,系因天冠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康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试所致,该责任不在康某某。”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所举的证据1,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且康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冠公司所举证据2、3,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天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在康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了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了相关工作。
2009年9月2日,康某某给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振斌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其内容为“丁总:您好!我是小康,托电工程的事我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去调试,没有做完做好,造成并引起贵公司损失,在这里我给你道歉了!!实在对不起!……”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康某某完成前期的图纸设计、编程、空载调试工程后,天冠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其后,天冠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万斗虽要求康某某在协议外增加工作量,但并无证据证明王万斗在康某某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外另行强制增加康某某的工作量,导致康某某对协议后续义务不能履行,康某某拒绝或迟延履行原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并无正当理由。因此,康某某在天冠公司通知其进行现场调试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场”,属违约行为。关于天冠公司主张的因康某某违约导致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后期的现场调试,花费17000元,造成14000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天冠公司仅提供了王万斗的一份《电器说明》和一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任思尧帐户1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天冠公司实际花费17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为康某某未完成的特定的现场调试工作所支付,也不能证明属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明显超过其应向康某某支付的费用3000元,故天冠公司主张造成损失1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天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判决论理部分称“天冠公司要求康某某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编程内容,康某某予以拒绝,并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康某某未能按约进行后期的现场调试工作,系因天冠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康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试所致,该责任不在康某某。”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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