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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如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尹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文绣街6号B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宋从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如意,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立方公司)、被告李如意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胜新、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被告文立方公司与被告李如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立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书款7728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文立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1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被告李如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文立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图书购销合同》,被告文立方公司定制“布谷鸟绘本花园”系列图书30种,每种3000册,合计书款10728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4日完成交货,被告文立方公司应于6个月内销售完所定制的书籍并结清书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文立方公司未完成定制图书的销售,剩余图书长期存放在原告仓库,且被告文立方公司仅支付书款3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书款支付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文立方公司还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底,上述未销售定制图书存放于原告仓库时间长达2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文立方公司应支付仓储费用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文立方公司表示无支付能力,被告文立方公司系被告李如意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文立方公司由被告李如意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经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可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立方公司、被告李如意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仓储费有异议,协议中没有约定仓储费,应该以还款协议为准,且原告向被告文立方公司交付的图书不是点读笔模式,这是导致被告文立方公司未支付剩余欠款的原因。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李如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被告文立方公司与被告李如意不存在财产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图书购销合同、图书收货及委托存放证明、还款协议、验资报告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文立方公司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布谷鸟绘本花园系列》的购销事宜达成协议,一、天一公司按照文立方公司的实际需要确定图书的定价及制作工艺印刷此批图书,以点读笔模式印刷,装订以样书《世界文化·威尔士(culturesoftheworldwales)》的装订方式为准,内页最低为157的铜版或哑粉纸。合同签订后,由天一公司提供音频制作材料,文立方公司负责录制,天一公司联系印刷厂按点读笔模式印刷,出样书2本确认,天一公司须保证所出图书可以适配文立方公司所出品的点读笔点读;三、文立方公司每种图书首批采购量为3000册种,文立方公司负责在6个月内销完定制图书,且结清余款;四、文立方公司采购的首批图书按采购图书总码洋的40%向天一公司支付货款,文立方公司在确认首批采购图书书目后20天内,向天一公司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金,剩余款项在文立方公司收到货后6个月内分批或一次性支付完毕,收货日期以文立方公司签收单日期为准;五、天一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将首批采购图书30种交付给文立方公司。文立方公司需在6个月内完成销售工作,超过6个月,如需天一公司提供货品临时存放服务,需在天一公司送货前7天告知天一公司,临时存放不超过30天,以货品抵达天一公司仓库当日为起始计算日期,如超过30天,文立方公司需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天一公司支付仓储费用。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文立方公司向原告天一公司出具《图书收货及委托存放证明》,载明:文立方公司向天一公司定制的图书“布谷鸟绘本花园”系列30种,每种3000册,已于2014年9月4日全部收讫,并委托天一公司存放于长江文艺出版社仓库。文立方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提货10680册,剩余79320册继续存放于天一公司仓库,根据需要陆续提取。
2016年10月10日,天一公司与文立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文立方公司应向天一公司支付书款1072800元,文立方公司实际支付300000元,余772800元未支付。文立方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向天一公司支付完毕。若文立方公司未按前述约定向天一公司支付,文立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一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文立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及《图书收货及委托存放证明》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天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图书的合同义务,被告文立方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天一公司主张被告文立方公司向其支付书款772800元,与还款协议中确认的金额相同,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文立方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的《图书收货及委托存放说明》中表示文立方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4日已经将《图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图书全部收讫,此时图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后文立方公司委托天一公司将剩余未提取的图书存放于天一公司的仓库,法律关系已经变更,原告主张按照《图书购销合同》中关于图书保管的约定由被告文立方公司支付仓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立方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制法人,其法人资产具有独立性,原告主张被告文立方公司的股东李如意与文立方的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李如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立方公司的股东与法人财产混同,原告主张被告李如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书款772800元及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51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77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一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6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文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真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书记员: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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