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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1518-2.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秀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人同意后,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李秀红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2008年12月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原告一直在向他人收取相关费用,视为原告对转租行为的认可,但未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D区19号商铺。
二、被告高某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款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0年3月19日起按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1.10元/天【(4050元+2700元)÷608天】计算至被告高某迁出租赁商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秀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人同意后,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李秀红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2008年12月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原告一直在向他人收取相关费用,视为原告对转租行为的认可,但未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D区19号商铺。
二、被告高某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款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0年3月19日起按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1.10元/天【(4050元+2700元)÷608天】计算至被告高某迁出租赁商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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