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1518-2.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某,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红彬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人同意后,将租赁物转租给白芨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刘红彬等人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E区75、76、77、78号商铺。
二、被告艾某某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款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09年12月1日起按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7.83元/天(27360元÷572天)计算至被告艾某某迁出租赁商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红彬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人同意后,将租赁物转租给白芨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刘红彬等人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E区75、76、77、78号商铺。
二、被告艾某某向原告湖北大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款从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09年12月1日起按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7.83元/天(27360元÷572天)计算至被告艾某某迁出租赁商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郭晓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