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吴家山南武当风景区龙潭河谷。
法定代表人熊维,董事长兼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48567-7。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某市邵石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邵某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原告湖北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英山县吴家山村(使用权面积333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英土国用(2012)第001651790号)的商服用地为本次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邵某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邵某紫阳街支行的储蓄存款50万元(账号43×××04)。冻结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