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元辰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吴岭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街。
法定代表人:焦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楚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禹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吴岭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岭水库)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上诉人湖北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原审第三人吴岭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时间,后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产品存在缺陷;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害既包括对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但对于财产损害只应为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它应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本院作出的(2012)鄂荆门民再字第0001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湖北大禹公司赔偿吴岭水库1273991元,是基于湖北大禹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湖北大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273991元的赔偿款的构成为:拆除启闭机、更换同类型产品及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其他损失12941元。可见该损失仅为更换缺陷产品本身及建设工程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因缺陷产品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扬州楚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因湖北大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因缺陷产品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故扬州楚门公司不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湖北大禹公司应向扬州楚门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湖北大禹公司仅向吴岭水库支付461700元赔偿款,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不能作为其损失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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