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艳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刘某某(系宋新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宋某(系宋新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宋小菲(宋新文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朱鲜花(宋新文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立即返还已到期承包的120亩鱼塘,并立即从该鱼塘搬离;2.立即支付鱼塘承包费144000元(计算方法:36000元/年×4年)及承包期满后至今占用期间的承包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宋新文(现已去世)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孝汉大道以南,三汊河以西的鱼塘120亩承包给宋新文,承包期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亩300元。现承包期已到,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的租金共计144000元均未付。故此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6月、7月间,春晖公司平整土地造成了我方渔池330000元的损失,如果原告赔偿了该损失,我方将上交所欠的承包费及退还渔塘。另外,2016年因发大水造成我方渔塘损失。被告宋某、宋小菲、朱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新文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孝汉大道以南、三汊河以西120亩的鱼塘给宋新文承包养鱼,在承包期间宋新文与其家庭成员享有承包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宋新文按每年每亩300元承包鱼塘,在承包期内,宋新文每年上交承包费36000元。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鱼塘崩溃,原告应据实减少或者免除宋新文的承包任务。合同签订后,宋新文仅于2013年6月向原告交纳了租金36000元。后原告多次发函催收租金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孝汉大道以南、三汊河以西的120亩鱼塘系孝感市孝南区××心××村集体所有,后由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承包所得。2011年6月8日,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鱼塘转包给原告。2011年12月26日,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由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宋新文于2015年腊月去世,现在鱼塘由被告刘某某经营,被告刘某某系宋新文之妻、被告宋某系宋新文之子、被告宋小菲系宋新文之女、被告朱鲜花系宋新文之母,上述四人均系宋新文的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新文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因宋新文已去世,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作为宋新文的继承人及家庭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退出该渔塘。故对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退出所占渔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渔塘承包租金,故对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应交纳剩余租金108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五年租期应交租金180000元(36000元/年×5年),扣减已交租金36000元,再扣减2016年自然灾害一年租金36000元]。现本案所争议鱼塘仍为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等人一直占有使用,给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其每年承包费的标准计算,即为24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36000元计算,即36000元/年÷12月×8月)。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6月、7月间,春晖公司平整土地造成了我方渔池330000元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其诉讼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宋菲、朱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王雪润,被告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宋小菲、朱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出其占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一心一村,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孝汉大道以南、三汊河以西120亩鱼塘。二、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向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8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向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非法占有鱼塘期间的损失24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宋小菲、朱鲜花负担3000元,由原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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