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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宣某某人民政府、黄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莲花坝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N。
法定代表人:陈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习覃,宣某某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建设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45229G。
法定代表人:周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派食品)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被告黄某贤、第三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派食品的法定代表人陈平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被告黄某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第三人丹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派食品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黄某贤连带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第一次庭审辩论后变更为:1、判令第三人丹峰实业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黄某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某贤系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临时机构老城改造办公室的负责人。2015年,为缓解第三人丹峰实业“丹峰贡水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困难,被告黄某贤与时任宣某某人民政府副县长朱鹏程、财政局局长李川等人商定,因原告大派食品应偿还宣某某人民政府县域资金5000000元,黄某贤等人决定让原告暂缓偿还上述5000000元,将资金拆借给第三人丹峰实业。由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采购丹峰实业的住房105套,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宣某某人民政府购房资金到位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再偿还宣某某人民政府的县域资金。2015年12月24日,在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见证下,第三人向原告发函,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次日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第三人丹峰实业的账户。后因丹峰实业未及时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6月17日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2017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第三人丹峰实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丹峰实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若丹峰实业未能按期还款,由老城改造办公室负责人黄某贤直接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购房款中扣划款项,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宣某某保障性住房由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给宣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宣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购房款转入宣某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丹峰实业在宣某某财政局专设的维稳账户,但黄某贤却拒绝按协议扣划款项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系第三人丹峰实业的债务人,丹峰实业系原告的债务人,被告黄某贤系宣某某人民政府临时机构的负责人,并被赋予处置丹峰实业购房款的权力,黄某贤承诺直接以宣某某人民政府应付丹峰实业的购房款偿还丹峰实业对原告的借款,实质是丹峰实业与宣某某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应当与丹峰实业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贤在能够扣划第三人专户内资金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形下,拒不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大派食品提交如下证据:
一、资金拆借函、借支单、转账凭证,以证明经县政府领导协商,在县政府保障性住房款尚未支付的情形下,原告给第三人丹峰实业借款5000000元;
二、《承诺书》,以证明丹峰实业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
三、《关于申请代为偿还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内容:“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2月5日,经政府领导协商,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担保,宣某某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拆借资金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3%,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政府采购的105套保障房资金到位后归还。截止目前,我公司屡次催还未果……现向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代为偿还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共计600万元。湖北大派食品有限公司二0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黄某贤在申请函上签名并批注“情况属实,望支持”。以证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领导协商同意,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房购房资金偿还丹峰实业对原告的借款;
四、《委托支付函》,以证明丹峰实业同意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以购房款偿还其对原告的借款;
五、《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载:“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甲方: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2017年1月7日前利息已清偿完毕;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应付利息1715000.00元。合计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715000.00元,本息合计:67150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到期未能支付,丙方代表黄某贤在不需要甲方任何书面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从甲方公司监管账户扣除本款项还予乙方,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辞。2017年11月20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周显武签名并盖公司章,乙方盖公司章,丙方由黄某贤签名并批注:“同意甲乙双方意义”。以证明第三人丹峰实业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
六、李川的说明,以证明黄某贤等决定将大派食品的县域资金借给丹峰公司;
七、黄某贤的说明,以证明大派食品多次找黄某贤,要求解决丹峰借款一事。
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向丹峰实业采购105套保障性住房的主体是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宣某某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的购房款在原告所说的三方协议签定前已经支付,转入了丹峰实业的银行监管账户,账户因被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实施扣款。原告诉讼中所指账户,并非为丹峰实业专设,不是银行监管账户。2017年11月20日的协议不具有转移债务的内容,且老城改造办公室只是临时协调结构,不能承担责任义务,该协议虽有黄某贤签名,实质是另外两方的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系县领导协商的结果。原告将以前主张的债务转移关系变更为共同借款,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综上,原告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第三人丹峰实业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被告亦未与第三人共同借款,原告对宣某某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宣某某商品房销售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各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105套保障性住房资金已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到第三人丹峰实业的监管账户内;
二、宣某某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黄某贤参与涉诉债务协调时,第三人的监管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
被告黄某贤辩称,黄某贤本系宣某某政协的干部,2015年间,宣某某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机构老城改造办公室,任命黄某贤为该办公室的负责人。第三人丹峰实业向原告拆借资金5000000元属实,丹峰实业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黄某贤在该拆借资金的偿还协议中签名,系履职行为,代表老城改造办公室协调处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11月20日的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债务偿还达成的一致意见,黄某贤签字并注明“同意甲乙双方意见”,说明协议只是甲乙之间的合意,对老城改造办公室没有设置权利义务。被告黄某贤同意从第三人监管账户扣划款项,不是同意直接对原告偿还债务,被告黄某贤或宣某某人民政府没有与第三人及原告之间达成承担债务的协议,且在此次协议之前,宣某某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经付清105套保障房的购房款,已无从扣划,并非被告黄某贤故意不扣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贤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峰实业述称,丹峰实业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50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为一个月的短期借款,后因没有及时偿还,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丹峰实业有还款义务。在借款及此后的偿还过程中,宣某某人民政府和黄某贤只是起协调作用,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且在庭审辩论之前,法庭已经释明,原告明确不予变更,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法庭应不予审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贤及第三人丹峰实业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川及黄某贤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借支单与转款凭证的时间存在矛盾,转款凭证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借支单的时间是12月5日,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代偿资金函不能证明第三人借款系县领导协商同意以购房资金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委托支付函是否送达不能确定;还款协议证明老城改造办公室是协调人,而不是承担了第三人的债务。原告对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法院冻结的只是第三人的普通账户,不是专设在财政局的监管账户,向第三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尚未完全交付,购房款也没有付清,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只是一部分购房款。被告黄某贤和第三人丹峰实业对宣某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第三人丹峰实业向原告大派食品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借支单与转账凭证系此次借款的相关凭证,虽借支单晚于转账凭证的形成时间,以及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但上述证据并无原则性瑕疵,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李川及黄某贤的说明,与本案确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当事人并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明对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贤系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下设临时机构老城改造办公室的负责人。2015年,宣某某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采购第三人丹峰实业开发的“丹峰贡水龙城”住房105套,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购房款尚未支付。丹峰实业为筹措建设资金,经被告黄某贤及其他领导协调,在承诺宣某某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购房款到账后即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大派食品与第三人丹峰实业达成拆借资金的合意。2015年12月4日,丹峰实业向大派食品发函,申请借款5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借函上盖章,证实采购住房及购房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大派食品当日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第三人丹峰实业的账户,丹峰实业于次日给大派食品出具借支单。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宣恩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分三次给丹峰实业支付公租房采购款2000余万元。丹峰实业收到上述购房款后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6月17日书面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月20日给大派食品支付了2017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8月,原告大派食品向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及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称拆借资金系经政府领导协商决定,由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担保,要求两单位代偿丹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贤在申请书上签名批注“情况属实”。2016年9月23日,丹峰实业给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该局以应付购房款代为偿还其对大派食品的借款,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代为偿还。2017年11月20日,原告大派食品与宣某某老城改造办公室、第三人丹峰实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丹峰实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大派食品的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由被告黄某贤直接从丹峰实业的监管账户扣划款项,给大派食品偿还借款本息。协议之后,丹峰实业仍未还款,黄某贤也没有按约定扣划款项。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庭认定不一致,属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关于资金拆借的函》中,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章批注“情况属实”,不能认定为担保承诺。《关于申请代为偿还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中虽有“领导协商及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担保”的相关表述,但该函没有宣某某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章或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黄某贤批注的情况属实,可以理解为原告大派食品与第三人丹峰实业之间发生资金拆借,系由宣某某政府领导协调促成,但不能证明存在担保行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约定在丹峰实业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老城改造办公室的代表黄某贤从丹峰实业的监管账户直接扣除款项,偿还给大派食品。上述内容应理解为被告黄某贤承诺强制丹峰实业给原告还款,不具有黄某贤或老城改造办公室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丹峰实业将债务转移给宣某某人民政府,亦不能认定宣某某人民政府与丹峰实业共同借款。原告主张以其应偿还的县域资金转借给丹峰实业,以及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和黄某贤承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及被告黄某贤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债的形成事由,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系非金融法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属民间借贷关系,丹峰实业是案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丹峰实业偿还借款并按法定限额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第三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 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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