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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9362-4。
法定代表人:颜家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红,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经济开发区农技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伟。
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经济开发区农技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伟。
被告:许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许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兰荆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杨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363106.17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813.54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642512.58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2、准许对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江北农场一分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7)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及位于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农技路的9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玉字第××号至第××××),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对变价款中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3、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对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时,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江北农场一分场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7)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对应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荆州他项(2014)第××××号和荆州他项(2013)第××××号]及位于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农技路的9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玉字第××号至第××××号,对应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荆州房他证字第TX××××号),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25日内未受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清偿时,可将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变价,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与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以其个人名下财产为前述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其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荆州银海支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案外人湖北银行荆州银海支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中划拨了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0363106.17元。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及荆州他项(2014)第××××号、荆州他项(2013)第××××号、荆州房他证字第TX××××号他项权利证书真实、合法,应予确认有效。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银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亦应按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363106.17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按日利率0.0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对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江北农场一分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7)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荆州国用(2013)第××××号]及位于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农技路的9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玉字第××号至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款中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363106.17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按日利率0.0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协议抵押物【以荆州他项(2014)第××××号、荆州他项(2013)第××××号、荆州房他证字第TX××××号他项权利证书的登记为准】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登记抵押顺位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44元,由被告荆州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泛亚石油有限公司、许传伟、许劲、兰荆州、杨小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刚 审 判 员  段艳梅 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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