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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丁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年月:1971年10月25日,住址:荆州市荆州区。现住:荆州区。
被告:丁微微,女,汉族,出生年月:1985年9月14日,住址: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微微、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曾令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微微、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为85.5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为65.14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和丁微微于2012年5月2日以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湖北银行贷款。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仍欠75万元。2013年3月26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上述欠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某、丁微微,并承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尚有7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借给乙方(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8月1日,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不可撤消的保证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为乙方(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直接借款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偿欠本金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友好协商如下:一、乙方保证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利率按30‰)。二、乙方若在本协议第一条保证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丁方(张某)愿以所属名下之财产对乙方债务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微微签订《协议》,载明:一、乙方(张某、丁微微)于2012年5月2日以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向甲方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乙方(即张某本人),乙方于2012年6月28日已归还本金25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欠甲方本金250万元……三、乙方同意于2013年4月30日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若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以前不能按本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乙方以上房地产及股权……若还不足以归还本息……实际操作人张某及妻子丁微微以全部个人财产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8日,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向甲方(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尚欠利息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有张某、丁微微的签字,张某的签名下注明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截至2014年4月8日,乙方(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柒拾伍万元,尚欠利息捌拾万元……二、由于乙方未按《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履行还款义务……现丙方(张某、丁微微)愿意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还款和付息方式:乙、丙两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4年8月底前偿还全部利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张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现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计算为85.5万元,其利率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微微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两项相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4%的年利率,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丁微微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为止的利息85.5万元(2017年2月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2元,减半收取12426元,由被告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丁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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