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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芳、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629号1幢2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周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徐建军、周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徐建军、周汝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徐建军、周汝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经本院电话、短信、公告等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合计62872.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62872.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门类供应商补充协议书、反贿赂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大木方木门和合金门,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保证金、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协议向被告速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速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截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速美公司尚欠原告62872.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而被告速美公司确屡次推脱,不予支付。经查被告速美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徐建军、周汝为速美公司的原始股东,基于被告速美公司侵犯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徐建军、周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2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销售等。
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2016年7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后于2017年6月5日变更为徐某某;股东有徐某某、徐建军、周汝;注册资本:原为30万元后于2017年6月5日变更为500万元;由徐某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比60%、徐建军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比20%、周汝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比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1日;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门类供应商补充协议》,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协议合作期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户名为“李道广”的账号为“62×××02”账户。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实木复合系列及门套的型号、标准尺寸、价格、单位及75外弧系列75内弧系列的产品类型、单价、配套颜色等进行了约定。
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自制的未结账明细单(合同编号为SM-WH0356、SM-WH0370、SM-WH0372、SM-WH0373、SM-WH0375、SM-WH0380、SM-WH0383、SM-WH0384、SM-WH0390、SM-WH0395、SM-WH0336、SM-WH0394、SM-WH0393、SM-WH0413、SM-WH0401、SM-WH0398及售后),显示原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向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及金额,总计62872.52元未结(详见附表)。
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古吕镇××环路,现住武昌区南湖水域天际21栋2单元8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孙某证实:我是2017年4月份在速美公司担任店长,于2017年12月份离职的,公司现已注销。速美公司的经营模式为材料商自己找上来,或者是通过我及其他员工介绍过来的,有些已经与公司签订了合同,有些没有来得及签订合同,我们每月将订货单通过微信或者QQ、邮箱发送给材料商,材料商凭订货单制作安装,材料商安装完毕后由材料部的刘丽花核实,完毕后刘丽花给财务,然后财务整理审核后给我签字,我签字完毕后财务拿给三个股东确认后结账,我主要负责确认材料商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另我于2018年3月17日在《大木方(速美超级家)结账明细》下方书写“确认已安装孙某2018.3.17”,该签名是看了材料商的订货单后手写的。总计62872.52元一共有17单,除了最后一单“海马公园4-2-3101”是售后下单,前面的16单均为公司邮箱下单。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中显示,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6月4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组成,由徐某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尾部有上述人员的签名。
2018年8月28日股东会决定,对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进行了审议,最后确认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报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尾部有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的签名。
2018年8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1月25日,本院通知原在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材料部主管的刘丽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到庭了解相关情况,其陈述:速美公司对外的业务开展模式是速美公司主要是装修公司,对外承接对私人的装修工程,根据不同的材料品类,流程就不一样,比如木制品类的必须要测量,然后下单,因为是定制。首先由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有些是半包或者是全包,根据不同的种类签订不同的材料商。公司下单的过程根据种类的不同,流程也不同,瓷砖、电器、水电、洁具等非现场制作类的是直接下单,其他需要制作的比如门、柜等都是先下测量单,测量确定数据后下单。木地板也是先下测量单再下订货单。材料商在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一个报价单,具体价格以合同为准。订货单在下单的时候,也有可能会与实际安装的有差距,但是一般差距不会很大,订货单只是基本数据,结算的时候按照材料商报的底价来算,每张回来的单子都要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才可认可安装完成,然后根据底价进行核算金额,核算后报到财务处,财务处再去结算,所以我这边只能显示是否完工的数据,具体是否结算我这里显示不了。孙某是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打款也必须由孙某签字后,才会向供应商打款,公司主要由孙某负责管理,股东基本没参与。
现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客户姓名为“李道广”的借记卡号为62×××02的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间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该借记卡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未收到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的任何转款。
另,徐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接听本院电话时陈述,孙某系公司店长,负责营运,公司材料商供货后由其负责结算,随后由公司另一负责人徐建军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报价表、订单、结账明细表、证人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照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履行供货义务,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认可由其店长孙某负责营运及结算,孙某对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62872.52元未结账单已进行了确认,且合同签订后,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货款,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徐某某、徐建军、周汝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消灭,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资格,也无法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前,未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武汉速美超级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徐建军、周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徐建军、周汝对尚欠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62872.52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某某、徐建军、周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该货款发生时间系在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从2018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62872.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建军、周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72.52元;
二、被告徐某某、徐建军、周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287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2元,由被告徐某某、徐建军、周汝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徐某某、徐建军、周汝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大木方木制品有限公司)。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世庆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庞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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