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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万发窿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万发窿(系被告程某某丈夫)。
被告万森(系被告程某某儿子),个体工商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大明汽车交易市场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万发窿、万森、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富民和被告程某某、万发窿、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晶与被告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我公司经营的汽车销售中心项目启动立项,2004年依法取得了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的89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我公司下发了建设用过建设批准书。2004年10月大部分工程建设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形成了汽车交易市场。因其他原因造成我公司征用的土地部分建设工程不能正常运行。2006年开始被告万发窿、万森将位于其房前的我公司征用的土地租给被告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商品车,并在其房后的征用土地上种菜。为此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被告不但不主动清除障碍,相反多次和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造成不安定社会因素。现特依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并支付占用费36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万发窿、万森共同辩称:原告大明公司无权起诉我,大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代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截止现在,其仍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大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手续不齐全,因此,根据《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其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亦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文件。退其次而言,根据其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内容,该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现在该批准书早已失效,大明公司业已不享有批准书载明的权利,更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我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因原告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无效。我对房屋、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在没有得到补偿安置以前,就让我退出房屋土地,那是让老百姓“喝西北风”,如果这样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道主义。按照我的土地使用证注明的四至边界,我现在占用的南边土地完全合乎土地使用证的规定,至于北边的厕所、水井、猪圈等生活设施,是老百姓的正常生活需求,况且,也是历史遗留,不是我在得知大明公司征地后才修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首先是租的,看过被告房产证、土地证后,才租的房子,对其他并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因需建设汽车销售中心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用地,2004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原告下发了建设用过建设批准书,批准原告使用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的8902.4平方米的土地建设汽车展销楼,批准建设期限为: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后延期至2009年12月30日。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8902.4平方米中包含登记在程某某名下的宅基地面积307.5平方米和临时用地面积131平方米,被告程某某持有土地证及房产证。原告取得用地批准后,多次找被告程某某、万发窿、万森协商拆迁事宜,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4月11日被告万发森将其家房前土地(包含程某某取得的131平方米临时用地)租赁给十堰市富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1000元每月。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并支付占用费36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但该案实为拆迁纠纷。且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与被告程某某、万发窿、万森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大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守炜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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