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童幼金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兰翔
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教
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耕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幼金,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翔,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泰福,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教,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泰福,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张某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某教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教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幼金、被告省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翔、余泰福、被告张某教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大成公司、被告省建五公司对被告张某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省建五公司、被告张某教对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成公司使用的电费和卫生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1、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某教系被告省建五公司的职工,其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大成公司提出由张某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4、本案省建五公司与大成公司经结算,省建五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133700元。庭审中,省建五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卫生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应由大成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对此辩解意见大成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意扣减,那么扣减后省建五公司实际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应为123700元。故对大成公司提出由省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对大成公司提出由省建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大成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237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大成公司与省建五公司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某教系被告省建五公司的职工,其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大成公司提出由张某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4、本案省建五公司与大成公司经结算,省建五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133700元。庭审中,省建五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卫生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应由大成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对此辩解意见大成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意扣减,那么扣减后省建五公司实际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应为123700元。故对大成公司提出由省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对大成公司提出由省建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大成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237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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