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田某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阮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阮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阮某某、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某某书面承诺为该借款的偿还负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时,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大悟农商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大悟农商行主张按照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出具的《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阮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借款担保责任,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5‰计算;2014年1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计算时予以扣减)。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某某、田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彭店乡桥店街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阮某某、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某某书面承诺为该借款的偿还负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时,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大悟农商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大悟农商行主张按照被告阮某某、田某某出具的《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阮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借款担保责任,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5‰计算;2014年1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计算时予以扣减)。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某某、田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彭店乡桥店街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昕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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