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李东平
付某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东平。
被告付某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东平、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世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平、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东平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李东平与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东平与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李东平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东平的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51号林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东平、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8.7‰计算);被告李东平、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以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51号林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东平、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东平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李东平与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东平与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李东平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东平的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51号林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东平、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8.7‰计算);被告李东平、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以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51号林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东平、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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