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徐某和
张某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机构代码:05262001-7。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和。
被告张某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徐某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徐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某和、张某某因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贷款25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与被告徐某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8.7‰。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某和将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东新镇正兴北街的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30294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但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徐某和、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实际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和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且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7‰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和、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某和、张某某因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贷款25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与被告徐某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8.7‰。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某和将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东新镇正兴北街的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30294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但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徐某和、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实际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和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且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7‰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和、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强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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