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徐某
何桂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何桂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徐某、何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何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徐某与何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离婚,依法仍应由被告徐某与何桂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本县夏店镇正街南第1-3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以土地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何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计算);被告徐某、何桂某不履行债务时,以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被告徐某、何桂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县夏店镇正街南第1-3层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何桂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徐某与何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离婚,依法仍应由被告徐某与何桂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本县夏店镇正街南第1-3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以土地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何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计算);被告徐某、何桂某不履行债务时,以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被告徐某、何桂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县夏店镇正街南第1-3层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何桂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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