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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洋、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住云梦县。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亚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黎洋之妻。
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8305544Y。
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76984903A。
住所地:云梦县隔蒲潭镇水酒铺村。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迪东,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自升(曾用名徐桂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住云梦县。
被告谢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住云梦县。
被告徐水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住云梦县。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黎洋、余某、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升公司)、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坤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东元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洋、余某、自升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黎洋、余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洋、余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自升公司、被告东元坤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以两公司在湖北省云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各500万股作为质押,对上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被告东元坤公司质押的股权办理了登记手续,则该质押股权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被告东元坤公司质押的股权500万股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债权人优先受偿;被告自升公司质押的股权没有进行质押登记,质押未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自升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升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应对被告黎洋、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争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根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黎洋、余某不履行义务时,应先以被告东元坤公司质押的股权500万股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的债权,保证人自升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对上述担保物实现债权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元坤公司并非《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不应对被告黎洋、余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元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洋、余某、自升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洋、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已付利息抵扣);被告黎洋、余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以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500万股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升、谢东方、徐水清对上述股权抵偿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洋、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黎洋、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世长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

书记员:李元一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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