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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林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黄林某
彭某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林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黄林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黄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林某、彭某某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款人黄林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二、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事实,以及原告发放借款和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黄林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的时候我不在家,是东新信用社的员工徐三贵叫我的老婆彭某某去给徐宗文的贷款转据。徐宗文的贷款原来也是用我们的结婚证贷的,但是我们都没有去签字。转据是因为贷款到期了,2011年7月26日转的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的老婆彭某某签的,我的名字也是她签的。在银行借的款不是我用了,是徐宗文用了,不应该由我们还。
被告黄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签字不是其签字,是其的老婆彭某某签的字,名字也是其的老婆签的,借款的事是事实,签的是转据的手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系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被告黄林某虽认为该签字不是其签字,是其老婆彭某某签的字,但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林某、彭某某以种植需要资金,在原告大悟农商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东新支行(原东新信用社)贷款,东新支行与被告黄林某、彭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黄林某、彭某某,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9.13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新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黄林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黄林某、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黄林某辩称其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签字;该贷款是徐宗文用了,不应该由其偿还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
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系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被告黄林某虽认为该签字不是其签字,是其老婆彭某某签的字,但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林某、彭某某以种植需要资金,在原告大悟农商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东新支行(原东新信用社)贷款,东新支行与被告黄林某、彭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黄林某、彭某某,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9.13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新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黄林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黄林某、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黄林某辩称其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签字;该贷款是徐宗文用了,不应该由其偿还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
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林某、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强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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