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史芳雪(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包淑娟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机构代码:05262001-7。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
被告包淑娟。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高某某、包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高某某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高某某、包淑娟因服装厂进货缺乏资金,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新城支行贷款25万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新城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书》各一份,并填写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9.135‰。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某某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大悟县新城镇车站路二间二层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6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被告高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以土地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包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标准计算)。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新城镇车站路二间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高某某、包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高某某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高某某、包淑娟因服装厂进货缺乏资金,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新城支行贷款25万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新城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书》各一份,并填写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9.135‰。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某某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大悟县新城镇车站路二间二层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6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高某某、包淑娟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被告高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以土地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包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标准计算)。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名下且与被告包淑娟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新城镇车站路二间二层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高某某、包淑娟负担。
审判长:付强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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