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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高燎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机构代码:05262001-7。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燎。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高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高燎因经营农庄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夏店支行贷款15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夏店支行与被告高燎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135‰。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燎将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夏店街中北路房屋三层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93.7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08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但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夏店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店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高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被告高燎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标准计算)。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燎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夏店街中北路的房屋三层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93.7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高燎因经营农庄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夏店支行贷款15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夏店支行与被告高燎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135‰。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燎将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夏店街中北路房屋三层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93.7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08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但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夏店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店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高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被告高燎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135‰标准计算)。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燎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夏店街中北路的房屋三层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93.7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燎负担。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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