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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严祥俊
陈某字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祥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字。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陈某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并送达了(2014)鄂大悟民初字0074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严祥俊,被告陈某字及委托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字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拆除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后又在原地基建造墙体,应视为是对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的恢复,被告在利用该墙体时应当采取安装防盗网等有效措施保障原告财产安全。被告在建房中向黄站支行后院伸出挑梁0.9米而形成空中走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字已停止使用黄站支行后院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及时清理了堆放在黄站支行后院内的沙石、砖瓦、门窗,故原告的上述有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字拆除原告下设机构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后又在原地基建造墙体,是对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的恢复,被告陈某字在利用该墙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告财产安全;
二、拆除被告陈某字在建房中向原告下设机构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伸出挑梁0.9米而形成的空中走廊,拆除费用由被告陈某字自行承担。上述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字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拆除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后又在原地基建造墙体,应视为是对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的恢复,被告在利用该墙体时应当采取安装防盗网等有效措施保障原告财产安全。被告在建房中向黄站支行后院伸出挑梁0.9米而形成空中走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字已停止使用黄站支行后院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及时清理了堆放在黄站支行后院内的沙石、砖瓦、门窗,故原告的上述有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字拆除原告下设机构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后又在原地基建造墙体,是对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内的围墙的恢复,被告陈某字在利用该墙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告财产安全;
二、拆除被告陈某字在建房中向原告下设机构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后院伸出挑梁0.9米而形成的空中走廊,拆除费用由被告陈某字自行承担。上述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字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邦增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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