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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何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何咏华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
被告何咏华。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沈某某、何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何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某某、何咏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沈某某、何咏华在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于2011年8月30日向新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70000元用于以新还旧,同时,原到期借款的利息50000元未付,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50000元,该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二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起止日期三年;用于偿还原借贷款;月利率8.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结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50000元借款及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城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沈某某、何咏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何咏华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申请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填写借款凭证,是对该借款的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大悟农商行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以上二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何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何咏华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申请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填写借款凭证,是对该借款的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大悟农商行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以上二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何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沈某某、何咏华负担。

审判长:田昕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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