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
朱某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
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并且被告李某、朱某某自愿将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单方违约,至今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且拒不偿还,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朱某某依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并且原告对被告李某、朱某某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及基本信息。
二、被告李某、朱某某、居民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以上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李某、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李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四、李某、朱某某借款申请书。
证明被告李某、朱某某自愿向原告下设京珠支行申请借款。
五、《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
证明原告下设京珠支行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7月16日。
被告李某、朱某某对该笔贷款承诺共同偿还,原告下设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朱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六、《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悟国用(2011)第0781号《土地使用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0001192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下设京珠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房屋及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借款偿还凭证》、《还款流水》各一份。
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结算情况。
被告李某、朱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有关机构制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均有两被告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朱某某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还款、两被告以其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七,证明了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下设京珠支行与被告李某、朱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6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内容。
同时,京珠支行与被告李某、朱某某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人及财产共有人李某、朱某某向京珠支行出具《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或变卖财产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另外,原、被告以京珠支行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李某,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镇××大道下徐家湾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4.01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土地证号:悟国用(2011)第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大悟房字第××)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
后京珠支行依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15万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朱某某已支付利息15300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本金已付38947.24元,下欠本金111052.76元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珠支行为其下设机构,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朱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是被告李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朱某某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李某,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镇××大道下徐家湾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4.01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土地证号:悟国用(2011)第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大悟房字第××)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52.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计算);被告李某、朱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下徐家湾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4.01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土地证号:悟国用(2011)第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大悟房字第××)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朱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是被告李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朱某某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李某,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镇××大道下徐家湾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4.01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土地证号:悟国用(2011)第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大悟房字第××)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52.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计算);被告李某、朱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下徐家湾住房一套(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4.01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土地证号:悟国用(2011)第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大悟房字第××)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书记员:董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