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詹慧玲
汪汉明
詹玉玲
詹朝阳
陶李
方宏伟、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的
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付本群
詹秀玲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曾用名方宏伟),居民。
被告詹慧玲,居民。
被告汪汉明,居民。
被告詹玉玲,居民。
被告詹朝阳,居民。
被告陶李,居民。
被告方宏伟、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的
委托代理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本群(曾用名付国平),居民。
被告詹秀玲,居民。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本群、詹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方宏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
八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分别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
请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且原告对八被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1.借款申请书;2.方某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詹慧玲居民身份证;4.方某某、詹慧玲结婚证;5.汪汉明、詹玉玲居民身份证;6.汪汉明、詹玉玲结婚证;7.詹朝阳、陶李居民身份证;8.詹朝阳、陶李结婚证;9.付本群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0.詹秀玲居民身份证;11.付本群、詹秀玲结婚证;12.方某某、詹慧玲房屋所有权证第2010A008号;13.方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第0580号;14.汪汉明、詹玉玲房屋所有权证第20112536号;15.汪汉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第0288号;16.詹朝阳、陶李房屋所有权证第2012A009号;17.詹朝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第0581号;18.付国平房屋所有权证第2012A009号;19.付本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房屋他项权证第20120710号;21.80万元借款凭证;22.个人借款合同;23.抵押合同(方某某、詹慧玲);24.抵押合同(汪汉明、詹玉玲);25.抵押合同(詹朝阳、陶李);26.抵押合同(付本群、詹秀玲);27.房屋抵押合同书(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28.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29.抵押承诺书(方某某、詹慧玲);30.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31.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方某某、詹慧玲、詹朝阳、陶李);32.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方某某、詹慧玲、付本群、詹秀玲);33本息结算凭证。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9.135‰,贷款方式为抵押。
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
愿意积极主动还款。
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付本群、詹秀玲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证明目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疑,认为办理时间是2012年,且一个他项权证登记四个房产抵押,不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担保权限;对证据21、27-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2-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的标的指向不明。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均为贷款档案资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借款,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为该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方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新城支行申请借款。
2012年8月9日,被告方某某、詹慧玲与新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135‰;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计划2014年8月9日还10万元,2015年8月8日前还70万元等内容,被告方某某、詹慧玲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方某某、詹慧玲、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分别签订四份《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城支行还与八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人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抵押人为被告方某某、詹朝阳、汪汉明、付国平,约定:抵押人因资金需要,愿意将座落于城关的房屋设定抵押,将被告方某某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汪汉明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詹朝阳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付本群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的主债权为贷款以及其利息、违约金、罚金、罚息、复息等债权,贷款金额为80万元等内容,八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以上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710号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方某某指定的账户,并填写借款凭证,被告方某某、詹慧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
借款后,被告方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9.73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1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借款80万元,该借款是被告方某某、詹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对该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要求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方某某、汪汉明、詹朝阳、付本群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在八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付本群、詹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詹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70.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汪汉明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詹朝阳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付本群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借款80万元,该借款是被告方某某、詹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对该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要求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方某某、汪汉明、詹朝阳、付本群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在八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付本群、詹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詹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70.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汪汉明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詹朝阳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被告付本群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房产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汪汉明、詹玉玲、詹朝阳、陶李、付本群、詹秀玲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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