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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