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李光华
刘某某
蔡芳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高店支行行长。
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蔡芳,农民。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李光华、被告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蔡芳到原告处借款1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并且二被告自愿将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本息,并且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刘某某、蔡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蔡芳的结婚证复印件、16万元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第201126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20090303号、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月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6月20日,贷款方式:抵押。
逾期罚息:30%。
被告蔡芳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想办法还款。
如果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
被告蔡芳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蔡芳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被告刘某某、蔡芳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
2012年6月21日,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高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蔡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发放方式、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16万元,月利率9.135‰,借款期限36个月,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内容。
同日,高店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书》,被告刘某某以其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市场的自有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12号他项权证。
合同订立后,高店信用社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刘某某账户。
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
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被告刘某某、蔡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蔡芳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蔡芳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市场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蔡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蔡芳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蔡芳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市场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蔡芳负担。
审判长:田昕
书记员:杜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