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李光华
刘某某
蔡某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高店支行行长。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蔡某。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李光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蔡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蔡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市场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112649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1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蔡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蔡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市场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112649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1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蔡某负担。
审判长:田昕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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