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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刘慧
胡智林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居民。
被告刘慧,居民。
系被告余某某之妻。
被告胡智林,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刘慧、胡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刘婷、被告余某某、被告胡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余某某、刘慧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并且被告余某某、刘慧自愿将林权作抵押担保,被告胡智林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某、刘慧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智林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余某某、刘慧、胡智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7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
三、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
四、《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一份;
五、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51号、第032081号林权证各一份以及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
六、(2015)鄂大悟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一至六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余光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借款方式为抵押、保证。
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胡智林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70万元由原告的原彭店信用社主任范继承直接在账户上划走4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未还,范继承出具了借条。
7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只借了25万元,而且还支付了将近20万元至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年后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范继承,2013年5月22日”,证明借款70万元由范继承直接挪用45万元,还了15万元,尚欠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智林辩称,”一、对被告余某某、刘慧的借款并非自愿担保。
被告余某某借款时因自己在大悟县××店乡任职,由组织安排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负责,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该借款除保证担保外,还设定了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借款,余某某以两处林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林权价值26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的价值足够清偿债务,如原告主动放弃抵押权,则自己的保证担保责任可以完全免除。
三、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与被告余某某恶意串通,将所借款项未全部用于限定的用途,也应当免除自己的部分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借款,但原告方负责人范继承私自向被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对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诉讼请求的顺序混乱,自己只对抵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智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大悟县××店乡原党委书记刘光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智林在大悟县彭店乡政府担任党委书记期间负责做被告余某某的维稳工作,组织安排胡智林为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保证人李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址在大悟县长征中路2号8栋9室的居民李青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三、被告胡智林的家庭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借款保证合同中胡智林的家庭户籍、配偶李菁的信息存在伪造痕迹,与被告胡智林的实际情况不符。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余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未向其送达,对公证书不清楚。
被告胡智林对证据一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身份信息与保证借款合同上身份信息不符;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对另一保证人李青提起诉讼,要求追加李青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的签字不是被告胡智林本人的签字,可以做笔迹鉴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方通知对象错误,被告胡智林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应当通知的是被告余某某,该公证书没有效力,不能达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目的。
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大悟农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被告余某某与范继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智林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胡智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大悟农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认为被告胡智林在合同中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不能因其工作而签订保证合同而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虽然被告胡智林提出保证人的部分信息不符,但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如果保证人身份情况不真实则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余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第一次看到,才知道有一个担保人是李青,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为贷款档案资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大悟农商行借款并以林权抵押、被告胡智林、案外人李青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胡智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书面证言,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贷款资料档案中案外人李青的信息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应以被告胡智林在庭审中出示的现有身份信息为准。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庭后核实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8月31日,被告余某某因油茶种植投入需要资金,在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彭店信用社)贷款,彭店信用社与被告余某某、刘慧签订编号为彭店信用社2010年0824001号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余某某,借款用途为油茶种植投入资金;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还20万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还20万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还10万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还10万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保证人胡智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被告余某某、刘慧、胡智林、案外人李青均在合同上签字,彭店信用社、二被告双方填写了《借款凭证》。
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彭店信用社2010年0824001号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某某以林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迟延偿还借款本息、逃避监管或有其他任何可能危及债权安全的行为或事项发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等内容。
根据该抵押合同,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的座落于大悟县彭店乡枣岭林场的、林权证号分别为悟政林证字(2009)第033251号、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081号林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
合同签订后,彭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某某账户发放了70万元借款。
后因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胡智林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彭店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店支行。
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慧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青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慧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刘慧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智林和案外人李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告大悟农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所涉借款既有被告胡智林及案外人李青的保证,同时又以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则被告胡智林依法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大悟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且该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额计算利息,已付利息可予以扣减。
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51号、第032081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智林对该借款承担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慧负担10000元,被告胡智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慧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青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慧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刘慧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智林和案外人李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告大悟农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所涉借款既有被告胡智林及案外人李青的保证,同时又以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则被告胡智林依法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大悟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且该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额计算利息,已付利息可予以扣减。
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51号、第032081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智林对该借款承担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慧负担10000元,被告胡智林负担8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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