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刘某
胡智林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胡智林。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刘某、胡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刘婷、被告余某某、被告胡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某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刘某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智林和案外人李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告大悟农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所涉借款既有被告胡智林及案外人李某的保证,同时又以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则被告胡智林依法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且该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额计算利息,已付利息可予以扣减。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51号、第032081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智林对该借款承担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某负担10000元,被告胡智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某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刘某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智林和案外人李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告大悟农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所涉借款既有被告胡智林及案外人李某的保证,同时又以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则被告胡智林依法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且该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额计算利息,已付利息可予以扣减。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享有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悟林森林资源资产他字第20108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09)第03251号、第032081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智林对该借款承担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某负担10000元,被告胡智林负担8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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