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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存家、崔金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何存家
崔金枝
田建国
阳永芝
田世高
吴冬珍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存家。
被告崔金枝。
被告田建国。
被告阳永芝。
被告田世高。
被告吴冬珍。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田建国、阳永芝、田世高、吴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田建国、吴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何存家与崔金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存家和崔金枝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何存家、田建国、田恒(田世高),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上述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六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人田建国、田世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争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根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义务时,应先以六被告抵押的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的债权,保证人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担保物实现债权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永芝、吴冬珍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8.7‰计算);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债务时,以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房产抵偿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何存家与崔金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存家和崔金枝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何存家、田建国、田恒(田世高),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上述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六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人田建国、田世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争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根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义务时,应先以六被告抵押的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的债权,保证人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担保物实现债权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永芝、吴冬珍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存家、崔金枝、阳永芝、田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8.7‰计算);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不履行债务时,以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建国、田世高对上述房产抵偿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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