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凌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号。法定代表人:吕茂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吕茂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2、判令隆某公司返还湖北大学2168.5万元;3、判令隆某公司赔偿湖北大学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624.528万元(2012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4、判令隆某公司赔偿因其未完全履行交付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而给湖北大学造成的损失共计325.8818万元;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湖北大学无法利用阳逻校区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20.54万元;赔偿因其无效转让行为而给湖北大学造成的损失共计3133.199万元;5、判令吕茂洲在2707.2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隆某公司就上述第2、3、4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驳回隆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7、判令隆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应以市场价值评估结论来认定资产转让有效部分总价款。(1)“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对价为6000万元”既有双方协议约定,又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及履约过程,并结合隆某公司转让资产时的背景,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的转让价款是6000万元。《协议书》中第五条是双方对转让资产计价方式的约定,转让资产与转让价款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隆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主张“协议的计价方式系无效约定”,可以表明隆某公司曾承认该条系计价方式,而非付款步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时164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全部转让交付完毕,湖北大学已足额支付了6000万元款项。从《补充协议(一)》的约定看,隆某公司请求支付的款项及湖北大学后续支付的款项皆指515.48亩的土地转让款。从隆某公司转让资产时的背景看,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签订协议时,隆某公司未取得土地、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土地用地、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且隆某公司无权独立使用国家的“划拨教育”用地,其多次合作办学或转让土地,皆未成功;且隆某公司因长期拖欠了大量债务。在此背景下,双方约定的164亩土地使用权及资产的转让价格6000万元是合理的。根据《协议书》的附件清单上,隆某公司单方载明的教学仪器设备、基础设施在2004年的购置价为916.088万元;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工程造价为6857.56万元,合计7773.648万元。考虑折旧及地处偏僻等综合因素,双方将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的转让价款约定为60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合理合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关于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湖北大学诚实信用地履行了义务,足额支付了对应价款。隆某公司违约,未完全履行义务,164亩土地上存在部分未拆迁和迟延办理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隆某公司应向湖北大学支付违约金54万元;湖北大学已付款达9482万元,多付款3482万元。关于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动产及不动产部分,湖北大学已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的转让价款应为6000万元。(2)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评估对象不满足“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合法原则”,导致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以该评估结论来认定总价款是错误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隆某公司不能成为164亩土地的合法持有人,也从来没有取得164亩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定湖北大学应该支付隆某公司164亩土地的转让款3307.64万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隆某公司转让给了湖北大学164亩土地使用权,且该164亩土地的转让款为3307.64万元,必须基于以下事实,一是隆某公司取得了涉案164亩土地的使用权,二是隆某公司已经将16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湖北大学,且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依据不存在。涉案的164亩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用途是“教育用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来看,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已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定位在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隆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与教育无关,其无权取得划拨用地的使用权,无权取得教育用地的使用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隆某公司根本不具备享有划拨用地的资格。一审法院仅仅因为隆某公司曾经以办学为名得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就认定隆某公司取得了该164亩土地的使用权,不仅违反了基本事实,还违反了法律规定。隆某公司并非164亩土地合法持有人,不能以“市场价值”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款依据。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时,隆某公司并未取得这一地块的合法权属及规划审批手续,亦未完全缴付土地款及耕地开垦费等相关税费。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是在湖北大学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局土地专项资金账户缴纳了全部税费后,基于湖北大学为公益事业单位办学的考虑,才于2007年1月26日将164亩土地使用权以“初始登记”形式直接“划拨”给湖北大学,而不是隆某公司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给湖北大学。另外,隆某公司于2004年在164亩土地之上建筑房屋时,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和缴纳任何规费,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其于2007年与湖北大学签订协议时,仍然没有取得这一土地和地上建筑的权属证书、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事实上,协议签订后,164亩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1月26日“初始”登记在湖北大学名下,地上建筑物于2007年5月25日“初始”登记在湖北大学名下,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4月23日直接登记在湖北大学名下。湖北大学认为,没有合法产权、合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不存在“市场价值”,且“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出具的前提也是要求评估对象具有合法产权、合法手续。在本案鉴定评估期间,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其前后出具过两次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湖北大学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对象不符合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即本次评估是以假定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状况是公开、平等、自愿的交易市场,估价对象产权明晰、手续齐全,可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且市场供求关系、市场结构保持稳定、未发生重大变化或实质性改变为前提条件进行。因为,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2007年1月18日评估节点时,未取得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在湖北大学提出上述异议后,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又出具了第二次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对比第一次的《征求意见稿》,此时,该公司故意在评估报告中将“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的“可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这一内容予以删除,其余内容均一致。湖北大学认为,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满足最终结论从而随意删除评估所确定的原则和规范内容,其存在过错。另外,评估报告即使删除了上述内容,其评估对象仍不符合《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其“合法原则”。《评估报告》第2页载明: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于2007年1月18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1006.91万元。《评估报告》第6页“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第(五)款载明的:“……估价对象产权明晰、手续齐全……”、第(六)款载明:“本报告估价结果的计算是以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状况和估价报告对估价对象房地产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为依据进行……”。《评估报告》第15页“(八)估价原则”中的“2、合法原则”载明:遵循合法原则,即必须以估价对象的合法产权、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进行。所谓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原则,一是要求在估价时必须确认估价对象具有合法的产权。根据本次评估报告载明的上述“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和“合法原则”内容,湖北大学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即评估对象是否具有合法产权)与上述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合法原则完全不符。因此,本次《评估报告》失去这些前提和假设条件、合法性原则,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不能作为认定评估对象“市场价值”的依据。一审判决书第36页载明“评估单位认为,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表述没有违反鉴定标准和准则;评估基准日隆某公司确实未办证,但提交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市场价值的评估。故,湖北大学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和证件均是在2007年4月23日直接登记在湖北大学名下,隆某公司从未取得过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文件。因此,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保护科出具的《湖北大学二期供地缴费等情况备忘录》认定,“管理费6068439元不计入湖北大学支付有效转让的资产转让款”中是错误的。首先,湖北大学取得225.41亩新地块系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上述合同主体并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保护科,因此,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或其内部的科室没有权利对上述出让合同的价款支付进行任何变更或冲抵确认。其次,湖北大学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后,除湖北大学缴纳部分土地费用外,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并未将前期缴纳的款项冲抵本次应交款项。3、一审判决不应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首先,湖北大学认为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相反,湖北大学还超额支付转让款;其次,即使认定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起算点。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在2009年的案件中,因隆某公司违约造成515.48亩土地无法成交,因协议中已约定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对价,隆某公司所提出的支付尚欠转让款系仅凭其单方测算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二审又改变了诉讼请求,主张合同全部无效,要求返还资产,而非主张支付尚欠转让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也未涉及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最后,隆某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才提出资产评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也是依据此次评估结论于2017年7月认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但却要求湖北大学以200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4、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大学应支付违约金67.5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164亩土地的权证,按合同约定应自权证办妥后10日内支付1640万元。湖北大学于2007年2月12日付款1640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隆某公司将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给湖北大学。合同履行中湖北大学才发现,隆某公司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合法权证,其根本无权“过户”给湖北大学。为了减少损失,湖北大学独立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相关部门申请,且缴纳费用后才办理了164亩土地的权证、地上建筑物的权证。因此,违约的是隆某公司。湖北大学于2007年5月25日取得房屋权证,按合同约定应自权证办妥后10日内支付至6000万元。湖北大学于2007年6月5日前已实际付款至5788万元,尚未支付至6000万元的原因是隆某公司的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扣留湖北大学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自2007年5月23日起,湖北大学陆续收到各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书,要求湖北大学应支付的转让款向各法院支付,因此,湖北大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产转让款的原因是由于隆某公司自身的债务造成的,且湖北大学支付给各级法院的款项,隆某公司均予以承认并视为已支付转让款,因此,湖北大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支持隆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未支持湖北大学赔偿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一项损失:关于隆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164亩土地的义务而产生的损失325.8818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负责将其出让的全部资产转让并过户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转让、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收受的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缴纳的费用以及因征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附件:《资产清单》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等)明细表》中载明移交的全部为阳逻校区大学办学的教学楼、宿舍楼等建筑物”的约定,隆某公司应当将不属于移交的资产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但隆某公司于2007年将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湖北大学时,164亩土地之上的新坳村小学教学楼和新坳村屠宰场并未拆除,且隆某公司在交付地上建筑物时,已用院墙将新坳村小学、屠宰场隔离在阳逻校区之外,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所涉土地并未交付给湖北大学,且164亩土地中所涉的新坳村小学教学楼用地阳逻街委会也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一地二证”的问题,湖北大学也提交了权属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上述“一地二证”及未拆迁问题造成交付给湖北大学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为116.37亩,尚欠47.63亩。“一地二证”的问题也得到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的证实。由于隆某公司迟迟不解决上述土地不足问题,湖北大学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的要求,于2011年6月7日缴纳了新补土地的补偿款等共计222.1538万元的费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在阳逻校区相邻部分又划拨了47.63亩土地,并将原164亩土地证的用地红线图(包含新坳村小学和屠宰场所涉土地),调整为新的用地红线图。同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已明确了新补土地是为解决164亩土地内“一地二证”的问题。另外,由于隆某公司在转让164亩土地使用权前,未付清土地补偿等费用,故在2013年1月23日,按照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湖北大学又按照3.826万元/亩土地补偿标准补交了116亩土地上对村民的补偿103.72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补齐调整后土地的地价及征地费用,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与湖北大学达成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不应由隆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隆某公司未足额交付164亩土地、未付清164亩土地的补偿款,存在明显的过错。给湖北大学造成了损失,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222.1538+103.728=325.8818万元。第二项损失:因隆某公司过错导致湖北大学无法利用164亩土地的阳逻校区,湖北大学在外租房办学而造成的损失320.54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了使转让能顺利进行,隆某公司应保证其出让的资产属于隆某公司所有,且无任何债务纠纷,即隆某公司应保证没有第三方对其出让的资产主张任何债权。但在实际履行中,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9482万元后,隆某公司将上述转让款挪作他用,既不推动515.48亩土地的拆迁工作,又不偿还其修建阳逻校区建设工程的众多债务,致使众多施工方债主纠集上百人自2008年9月起先后9次冲击164亩土地之上的阳逻校区,严重影响湖北大学所在的阳逻校区的办学秩序和师生安全,师生反映强烈,该事件引起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并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召开专题办公会议。为稳定教学秩序、保护师生的人身安全,湖北大学被迫于2008年9月从阳逻校区迁出,在湖北大学本校附近向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等单位及个人承租楼房用于学生住宿等使用,以解燃眉之急。直至2011年9月,校区才得以稳定,学校师生才恢复阳逻校区的正常办学。因此,由于隆某公司过错造成湖北大学产生了租赁费的实际损失共计320.54万元。一审判决无视隆某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反而认定“湖北大学主张该租赁费用是由隆某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并不是隆某公司的直接行为所导致,与隆某公司无关”是错误的。第三项损失:隆某公司因其无效转让行为(515.48亩)而给湖北大学造成的损失3133.199万元,其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隆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缴付515.48亩土地征地费,为帮助隆某公司履行协议并保证515.485亩土地的拆迁安置工作顺利推进,湖北大学应隆某公司的请求,为其提前垫付了1219万元的征地费,预留了1281万元转让款直接用作拆迁安置补偿。但隆某公司却不积极履行义务,迟迟未解决515.48亩土地的办证和拆迁腾退工作,造成拆迁腾退成本剧增。其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隆某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取得515.4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的转让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关于转让515.48亩土地的相关内容应为无效。其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也依法将515.48亩土地予以收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与湖北大学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照18万元/亩的征地价格将原515.48亩土地中的225.4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北大学。根据隆某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供地价格为4.1万元/亩。为此,湖北大学目前为受让225.41亩土地使用权而多支出3133.199万元【即(18-4.1)×225.41=3133.199万元】。因此,由于隆某公司的过错,导致湖北大学为取得515.48亩中的部分土地而所受实际损失为3133.19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大学后期自愿以18万元/亩的标准接受政府供地的行为,与隆某公司无关”是错误的。6、设备类资产评估中,评估报告将双方未交接的资产纳入评估结论,且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是错误的。隆某公司提供的全部交接清单,是分类别进行登记交接的,湖北大学对“交接清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清单予以认可,而对隆某公司仅提供的交接清单没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清单不予认可,如“合同外仪器设备验收单、书籍名册、树木登记表、园林财产登记表、资产移交补充表”,该部分没有交接的资产不应纳入评估范围。关于上述交接清单系隆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湖北大学一直都提出上述异议。而在2009年审理的案件中,双方争议的重点并非在设备类资产的交接上,因此,双方均未提及关于设备类交接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大学在初次审理中对交接没有提出异议,若干年后再提出异议缺乏合理性”是错误的。7、湖北大学认为,隆某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隆某公司股东吕茂洲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隆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隆某公司答辩称:1、湖北大学主张不应以市场价值来认定有效资产总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湖北大学三次否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重一审判决结果是一种恶意缠诉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678.48亩土地及其地上已建成且正在运营的学校资产作价1.5亿元转让给湖北大学。在678.48亩中的164亩土地及其上的不动产和动产,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有效,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剩余515.48亩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采用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有效转让部分的总价款是客观公正的。湖北大学主张164亩土地上的动产和不动产对应的价值是6000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不符,应继续予以驳回。(2)湖北大学认为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评估对象在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客观合法存在,其土地取得及建设完成的地上建筑物具有合法审批手续,如2003年9月23日隆某公司与华中师范大学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2003年11月26日,湖北省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阳逻校区建设规模的批复。2004年2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3年11月28日,隆某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2005年6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界定图即红线图。2006年2月1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武汉隆某生物技术公司、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用地的批复等合法审批手续在卷佐证,因此评估对象是合法,可以转让的。其次,在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签订之时164亩土地上的动产和不动产正处在隆某公司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基于双方对涉案房地产登记权证现状的了解,双方才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资产转让分4步进行。再次,依据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即收到隆某公司164亩土地所有权证;湖北大学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收到隆某公司六份房屋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2007年7月31日收到的阳逻校区固定资产设施设备交接清单等,足以证明有效部分的资产自2007年7月31日已全部由隆某公司移交给湖北大学,并使用至今。湖北大学上诉主张164亩土地有效部分不是合法财产,不是隆某公司所有,不能与湖北大学发生转让关系,不具有评估的假设条件和合法原则的观点,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客观事实和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相悖。2、一审判决管理费606.8439万元不计入湖北大学支付的转让款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公平。606.8439万元是湖北大学自己举证的,湖北大学支付阳逻校区转让款清单中列明代隆某公司支付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相关部门的各种费用。隆某公司为了查明该费用的客观性、调取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科《湖北大学二期供地缴费等情况备忘录》。并经一审法院到场核实,该费用并没有用于有效部分资产的缴费,而是用于湖北大学取得另外225.418亩新土地的费用。3、一审判决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即判决湖北大学支付违约金67.5万元是正确的。至2007年7月31日止,隆某公司已经将其转让的164亩土地上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移交给湖北大学。湖北大学取得该164亩的物权,并有效运营至今。在10年的诉讼期间,湖北大学不仅取得了资产运营的经济收益,同时也享有固定资产的大量增值。湖北大学在受让资产所有权的同时,延期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应付转让款项,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5万元。隆某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30日为利息起算点,是隆某公司对其权益的自愿处分,其行为不受法律禁止。综上,湖北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吕茂洲答辩称:同意隆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湖北大学对吕茂洲的起诉依据不足,并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隆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湖北大学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基础上还应支付隆某公司2570.5921万元(包括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漏评的室外工程建安成本造价1310.5921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财务费1260万元)。即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不动产的转让内容的剩余资产转让款6661.952348万元及利息(以6661.9523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湖北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隆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向鉴定单位下达了《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要求对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鉴定,房屋、土地均以2007年1月18日为节点鉴定价值。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依据《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出具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18日为时间节点评估房屋与土地两项的市场价值为11006.91万元。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论送达后,隆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认为《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在估价对象不完整、漏评了室外工程事项,向鉴定单位下发了《关于调整鉴定范围的函》,增加室外的配套设施作为调整后的鉴定范围,武汉长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调整后的鉴定范围对室外工程建安成本鉴定为1310.5921万元(不含税金48.3791万元和建设单位利润157.2708万元);而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无视一审法院调整鉴定范围的委托,拒绝对增加的室外的配套设施进行鉴定,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列鉴定范围内的土地、房产价值清单及文字表述与调整前的鉴定报告完全一样,仍然以之前房产与土地两项的评估价值11006.91万元作为调整后房产、土地及建筑物室外的配套设施三项资产的市场评估价值,鉴定单位的评估报告显然漏评隆某公司的全部转让资产的价值。因此,湖北中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对象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本案所涉转让资产的实际价值。应增加漏评的室外工程价值1310.5921万元,并判令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湖北大学应依据《协议书》约定向隆某公司支付财务费1260万元。财务费1260万元是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于2007年元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费用。约定的依据是指:2004年至2007年期间和工程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工程建设使用资金的占用成本、融资成本、管理成本及投资收益。该约定的时间及项目内容在164亩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范围内,故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财务费1260万元是双方在资产转让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费用明确而具体,湖北大学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同时一并向隆某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将其笼统列入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转让资产的有效部分的转让总价款11653.016348万元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大学答辩称:1、隆某公司提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还应增加支付室外工程建安成本造价1310.592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对价为6000万元这一事实是有双方协议约定,又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市场价值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双方转让资产的价格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在对涉案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司法鉴定时,针对上述不动产系采取两种不同标准进行鉴定的,即市场价值鉴定和建安成本鉴定。鉴定完成后,一审判决采用其中一种鉴定结论,即市场价值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来认定涉案资产转让的价款数额。根据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载明: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1006.91万元,其中土地价值为3307.64万元,房产价值(房地产总价扣除纯土地价值之后的剩余部分,含前期及配套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设施价值、室外工程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开发利润等)为7699.27万元。因此,市场价值的评估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涉案不动产的建安成本费用、室外工程费等等费用。隆某公司在鉴定环节提出关于遗漏鉴定范围的意见,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在法庭上多次表示,室外工程费用已在评估中予以考虑,并体现在不动产的综合价值上,而非单独对室外工程费用给出市场价值。隆某公司混淆了市场价值鉴定与建安成本鉴定这两种不同鉴定方式的根本区别,针对同一个涉案不动产,以建安成本鉴定中的室外工程造价结论作为涉案不动产市场价值鉴定结论的补充,系重复计算涉案不动产的市场价值,隆某公司的该主张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隆某公司提出“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财务费1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没有任何关于湖北大学须向隆某公司支付1260万元财务费的约定。唯一出现“1260万元财务费”内容的系在《协议书》附件中,即隆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等)明细表》中载明了涉案不动产的转让明细及工程造价,清单最下面的注明内容中有“以上不含1260万元财务费”等内容。经统计隆某公司列明的房屋建筑物及其室外工程、配套设备设施的工程造价总共6857.56万元,但是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以附件清单中隆某公司列明的工程造价等价格来作为双方的资产转让价格,而是双方重新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资产的价款。因此,隆某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1260万元的财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吕茂洲述称:同意隆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湖北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返还2168.5万元;2、判令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利息损失(以2168.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因其未完全履行交付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25.8818万元(包括新补土地价格222.1538万元和164亩农民增加补偿费用103.728万元);4、判令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无法利用阳逻校区而造成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间校外租房的损失320.54万元;5、判令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因其无效转让行为造成的损失3133.199万元(不同时期征地价差产生多支出的费用);6、判令吕茂洲在2707.2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隆某公司就上述第1项至第5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隆某公司、吕茂洲承担。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已转让部分的土地及资产的剩余转让费5578.4815万元(12886.5320万元扣减7308.0505万元);2、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利息(暂以5578.481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01.4369万元);3、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转让费的违约金67.5万元;4、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从2012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每日1.5万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损失为991.5万元);5、湖北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8日,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联合举办湖北大学知行学院,以隆某公司筹办华师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作为湖北大学知行学院所在地,学院占地面积45.299公顷(约679.485亩),该地由湖北大学出资并以其为使用权人征用,全部投入学院建设。2007年1月18日,湖北大学(甲方)与隆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其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东路特l号的资产[包括土地679.48亩(45.299公顷)及其地面的建筑、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详见资产清单)。下同]以l.5亿元的价格出让给甲方举办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同时甲方愿意以l.5亿元的价格受让乙方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东路特1号的资产。二、乙方负责将其出让的全部资产转让并过户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转让、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收受的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缴交的费用以及因征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0天内,甲、乙双方对拟转让的动产根据清单所列内容逐一进行清点并予以封存(目前正投入教学使用的资产待下学期结束后封存),直至转让完成、资产被甲方接管为止。转让期间,全部资产由乙方负责保管,被封存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四、为了使转让能顺利进行,乙方应保证其出让的资产属于乙方所有,且无任何债务纠纷,即乙方应保证没有第三方对其出让的资产主张任何债权。五、资产转让分四步进行。第一步: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负责将164亩土地过户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l64亩土地的过户办证等规费以及515.48亩土地过户过程中发生的前期规费共约940万元由甲方据实代缴,所代缴的费用直接冲抵甲方应付的转让款。自16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办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l640万元。乙方同意以l64亩土地上的房产作为履行本合同第一步甲方付出所有款项的担保。第二步: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负责将164亩土地上的房产等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不动产过户登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规费由甲方据实代缴。164亩土地上的房产等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含甲方第一步、第二步所付出的全部费用)至6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应用于启动515.48亩土地上的拆迁腾退安置工作并且该费用由甲方代缴。2007年7月20日前,乙方须将其出让的协议所附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腾退给甲方,乙方的全部工作人员和学生应搬出。同时,甲乙双方须根据清单对资产进行清点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如发生资产毁损、被盗、丢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甲方按清单所列单价(清单未标明单价的,按交接时市场买卖相同新产品的价格计算)从其应付转让款中予以减扣。第三步:乙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组织完成515.48亩土地上的拆迁腾退安置工作,并将515.4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办证过程中发生的过户费由甲方据实代缴,所代缴的费用直接冲抵甲方应付的转让款。515.4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含上述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甲方所付出的全部费用)至10000万元。第四步:乙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将515.4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且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安置工作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含上述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甲方所付出的全部费用)至13000万元。自该笔款项付出后3个月内,若无第三方对乙方出让的资产主张债权,甲方在3个月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否则待债权了结后再付清全部余款。六、转让过程中,一方的工作需要另一方配合的,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转让过户迟延的,乙方转让过户时间相应顺延,但迟延时间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七、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完成转让过户手续的,每迟延一天,按日处总资产转让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日处总资产转让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八、本协议关于资产转让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将《资产清单(土地略)》作为上述《协议书》的附件,包括《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等)明细表》和《教学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明细表》,且附件的内容中并不包含679.48亩土地。《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等)明细表》中记载“房屋建筑名称”(含教学大楼、学生食堂、1号学生宿舍楼、2号学生宿舍楼、3号学生宿舍楼、学校大门、锅炉房、电房、围墙、水泥道路、广场、球场、大理石铺装广场、绿化园林、灯光喷泉)对应的“工程造价”一栏分别填写各相应的金额,合计金额为6857.56万元;并在该明细表外的尾部标注:“以上不含报建费及公关费55万元、设计费153.6万元、财务费1260万元、监理费17.17万元、环评费30万元、森林植被费8.9万元、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费7.95万元、人防费15万元,共计1566.22万元”。《教学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明细表》中记载“产品名称”含计算机、语音学习系统、多媒体教室、学生公寓智能控制系统、校园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电信网络系统、变频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亮化系统、课桌椅、图书架、黑板(含升降型)、空调、电扇、电脑桌椅、办公家具、体育设施、学生公寓家具、学生生活用品,各产品名称对应的“总值”一栏分别填写相应的金额,合计金额为916.088万元。2007年1月26日,湖北大学收到案涉164亩地块的武新国用(2007)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109524.50平方米。同年5月25日,湖北大学又收到编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至第20073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共6本),以及证号007006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规工字(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合同号为11200612021的武汉市新洲区白蚁防治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8月,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办理了《阳逻校区固定资产交接清单》、《阳逻校区食堂设备清单》、《仓库物资库存移交表》、《合同外仪器设备验收单》、《树木登记表》、《园林财产登记表》、《资产移交补充表》等资产交接手续。2007年9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向湖北大学发放新国土书(2007)32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343465平方米(折515.1975亩)”、“以划拨方式供地”、“此通知有效期两年”。2007年9月30日,湖北大学(甲方)与隆某公司(乙方)就阳逻校区二期土地证的有关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困难无力缴付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东路特l号二期土地515.485亩的使用证的土地征地费1219万元,应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并于2007年8月29日为乙方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该款已付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土地专用账户,且全部计入并冲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前10000万元转让款。二、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所签合同约定,当乙方将515.48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转让款到10000万元。甲方前期已支付给乙方转让款7219万元,本次应付转让款2781万元,但为了保证拆迁安置工作能顺利推进,乙方同意甲方暂时扣留2781万元中的1281万元(将直接用作拆迁补偿安置),1500万元支付给乙方。1500万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1100万元,待乙方了结完与新坳村村民的债务纠纷后,甲方再付给乙方400万元。三、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所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组织完成515.485亩土地拆迁安置腾退工作,并将515.485亩土地的使用证办到甲方名下,乙方迟延完成的,每迟延一天按日处总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乙方迟延办理二期土地使用证27天,每天违约金15000元,故乙方共应付给甲方违约金405000元,该违约金从甲方付给乙方的总转让款的后5000万元中扣除。四、乙方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给甲方的是《用地批准书》,而不是土地使用证。后期将用地批准书换成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仍应由乙方完成。五、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07年1月8日所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9年1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驻湖北××××区协调工作组出具《关于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特一号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等事宜协调过程的说明》。2010年5月31日,湖北大学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管理局发出校办字[2010]19号《湖北大学关于请求厘清阳逻校区土地产权的函》,主要称:2007年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将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新坳村段)的109524.5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湖北大学建设阳逻校区,并颁发了武新国用[2007]第00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多种原因,其他单位或个人也拥有该地块中新坳村小学、新坳村屠宰场的土地使用权证,造成该部分土地存在“一地两证”状况,湖北××××区的实际使用面积至今仅为77575.93平方米。为支持阳逻校区鄢家湖道路的建设,希望能进一步厘清土地产权,补划土地31435.8平方米,以实际补齐109524.5平方米的划拨面积,并对阳逻校区进行重新规划(即重划红线图),按照新规划为我校颁发新的土地证,按法定程序呈报相关部门批准、备案,湖北大学将按规定补偿土地的相关费用。2010年6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向湖北大学出具[新土资函(2010)7号]《关于湖北××××区建设用地及明晰产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称:1、武新国用[2007]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权属范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将因新坳村小学、新坳村屠宰场用地重新调整湖北大学109524.5平方米土地的用地红线,确定该宗土地的宗地范围,依法重新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湖北大学原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将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请湖北大学提供109524.5平方米权属土地取得和使用的全部合法凭证和办理新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并依法依规缴纳应缴的相关税费。2、湖北大学已取得的二期515.01975亩的土地使用权[新国土书(2007)32号]须依法收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将予以储备入库,湖北大学提出的退还地价款1219万元和评估费、勘测费、管理费、规划费等费用要求,请予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清单,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另行研究并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再行函告。3、在明晰湖北大学一期土地产权和依法收回二期土地的全部过程中,请湖北大学协调好与隆某公司的所有关系,并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0年7月12日,湖北大学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出具校办字[2010]26号《湖北大学关于明晰阳逻校区产权问题的复函》,主要载明:1、关于补齐土地面积问题,因新坳村小学、新坳村屠宰场土地问题,湖北××××区实际使用面积目前仅为77575.73平方米(约116.48亩),请在周边净地补划31721.58平方米(约47.63亩)土地,以补齐109524.5平方米(约164.45亩)的土地面积,并按照新的红线图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关于新补土地补偿款问题。补划的31721.58平方米(约47.63亩)土地的相关补偿费,湖北大学同意按照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齐。同时,对涉及的一户拆迁户按政策予以补偿。经初步测算,湖北大学还需就新补的31721.58平方米(约47.63亩)土地补交相关费用232.15万元。3、关于已征购的77575.73平方米土地补偿问题。湖北大学现实际使用的77575.73平方米(约164.45亩)土地的各项补偿款早已结算完毕,但新坳村村民要求按省政府制定的新标准为上述土地补足各项费用。因该问题已非我校义务,且该问题系因阳逻校区515.01975亩(约343003.15平方米)土地被收回为国家储备所致,建议由政府解决。4、关于村民通道建设问题。2011年6月7日,湖北大学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支付新坳村土地补偿费113.1688万元、拆迁户私房拆迁费用35万元、代征路面费用59.696万元、地面附着物14.289万元。共计222.1538万元。2013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湖北大学(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为支持乙方扩建阳逻校区,在乙方阳逻校区原有164亩(109333.33平方米,前期实际使用面积116亩加上后补的48亩)土地的基础上,再以划拨方式供给乙方一定的土地(以下称“宗地二”)用于乙方办学。二、甲方供给乙方宗地二的土地面积为225.41亩(150279.71平方米,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宗地二的宗地编号为:N0020440021,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面界限为详见宗地图(其平面界限图详见附件1)。甲方保证该宗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都能够进行规划建设。甲方另将鄢家湖及75亩湖岸土地委托给乙方管理,具体委托管理协议另行签订。三、宗地二的征用成本价实际为每亩24.5万元,但甲方为支持乙方阳逻校区二期建设,同意按每亩18万元的包干价供给乙方,总价格约为4057.38万元(按宗地二实测面积计算),该包干价包括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水利基金、耕地占用税、水土流失防治费、地上附作物补偿费、蔬菜、树木、树苗、果树、坟地迁移费、不可预见费用(含退地协调费)等与征地相关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得再以国家政策调整等其他任何理由、方式涨价或者变相涨价。四、甲方原通过新国土书(2007)32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供给乙方的阳逻校区二期515.01975亩土地已被甲方收回,甲方现供给乙方的宗地二为515.01975亩土地中的225.41亩,乙方同意按比例、接新的土地补偿标准3.826万元/亩补齐乙方阳逻校区一期原116亩土地上对村民的补偿。计算方法为225.41亩÷515.01975亩×(3.826万元/亩-1.45万元/亩)=103.728万元,该笔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甲方及新坳村如按期完成本合同宗地二全部225.41亩土地的拆迁腾退、协助打好围墙、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工作,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及新坳村180万元的拆迁安置腾退工作的奖励费。五、违约责任。甲方将宗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如因权属纠纷、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城镇规划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全额赔偿。乙方在阳逻校区原有土地及宗地二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支付完毕后,相关村及村民或其他单位、个人向乙方索要的与征地拆迁腾退安置有关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支付的费用除外。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月28日,湖北大学向行政部门交纳土地补偿款103.728万元。同年2月5日,湖北大学交纳征地预收款1200万元。2013年4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新坳村小学已经迁址至阳××街平江××以北,搬迁建设总投资181.94万元,其中新坳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60万元,征用新坳小学土地费21.94万元,均由隆某公司全额支付。由于我村将原新坳村小学用地已等量置换给了湖北大学,故目前在湖北大学所属164亩土地上已无任何附着物等遗留问题。”2014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保护科出具《湖北大学二期供地缴费等情况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一、缴费情况为:总面积为225.418亩×18万元=4057.524万元(总费用)。1、2013年2月交储备中心征地预收款1200万元;2、2007年8月30日交财政局地价款1219万元;3、2007年3月29日交财政、上交中央、省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和管理费共计606.8439万元,充抵二期总费用200万元,还余下406.8439万元。遂,总费用4057.524万元-1200万元-1219万元-200万元=1438.524万元(下欠)。二、区政府(甲方)与湖北大学(乙方)2013年1月23日签订出让合同相关规定:1、所供地成本为每亩24.5万元,甲方支持乙方建设,同意按每亩18万包干价供地给乙方,总价为4057.524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后,甲方将以划拨方式供地给乙方《批准书》、《划拨决定书》。乙方付甲方2619万元(该费已交清,两书已给)。3、交清2619万元之后,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拆迁安置腾地完毕,乙方再付718.38万元(与储备联系是否按要求完成退地,如完成,要通知湖北大学交费);4、余下费用待225.418亩土地的封闭围墙全部无障碍打好后,乙方从上交财政606.8439万元-200万元=406.8439万元(余额)中充抵;5、如交了718.38万元之后,还下欠720.144万元上交财政扣除部分余款为406.8439万元。如此推算720.144万元-406.8439万元=313.3001万元,湖北大学还应筹措资金313.3001万元上缴财政”。一审法院审理中,湖北大学确认案涉合同有效部分的转让资产,其仍用于办学。一审法院另认定,一、1999年10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主要记载隆某公司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平江北路(新坳村段)的土地受让人,土地独立使用面积为22800平方米(折合34.2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外,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一栏填写“1、原土地证1993年由新洲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93)1-4号。2、1999年10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与隆某公司协议,现由武汉大学甲乙木公司更名为隆某公司,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该宗地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填写“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土地变更登记”。2003年9月27日,隆某公司与华中师范大学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兴办华师职业技术学院,选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新坳村内,办理了征地手续,并于2005年6月10日取得了有效期至2006年6月的规划许可证,该地块除大部分征地费未交纳外,其他手续均已办到了隆某公司名下,并且建成了5.4万平方米的校舍。之后,因华师职业技术学院因故未获批准,双方未继续履行。2005年1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隆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阳逻区投资建设湖北大学武汉理工学院项目。甲方同意出让“生地”1000亩的价格优惠至4.1万元/亩(含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全部税费和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及全部拆还建费)。2006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主要记载:阳逻街委会系位于阳逻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独立使用面积为4974.4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一栏填写“1、阳逻镇新坳村小学于1995年7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新集建(1995)字第0003号。2、新坳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填写“该宗地原为国有土地,阳逻镇新坳村小学于1995年7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0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建教学大楼。新坳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宗地由原教育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根据地籍调查并经初步审查,该宗地界址清楚,土地用途合理,实际测量面积为4974.4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建议为该宗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填写“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2006年12月1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鄂土资批[2006]826号《关于隆某公司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载明:同意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新坳村农村集体农用地36.9937公顷(含耕地30.914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1435公顷,征收农村集体未利用地0.161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45.2990公顷。划拨给隆某公司,作为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该项目用地经批准后,要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供地,确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应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该项目用地经批准后,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二、关于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之间款项支付的情况:1、2007年2月12日至11月1日,湖北大学多次向隆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共计6471.7997万元。其中,2007年2月12日付1640万元、2007年6月5日付2180.4655万元、2007年5月31日付1000万元、2007年7月31日付101.8342万元、2007年8月8日付25万元、2007年9月18日付24.5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1100万元、2007年11月1日付400万元。2、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湖北大学协助法院向隆某公司债权人支付执行款729.1658万元,视为支付转让款。3、2007年1月25日,湖北大学分别向武汉市新洲区地价评估事务所付评估费5万、武汉市新洲区土地勘测规划所付勘测费10万元、武汉市新洲区基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所付征地上报相关费用3094763元、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局(国库科土地专项资金)付上交中央、省市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管理费6068439元、武汉市新洲区城乡规划设计所付规划费10万元,共计941.3202万元。4、2007年5月25日,湖北大学支付租赁手续费5200元及土地收益金24800元、白蚁防措费95000元、房产测丈费13.7143万元,共计26.2143万元。5、2007年7月1日,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发《关于支付1219万元征地费的商请函》,主要称:办理余下515.485亩土地使用权证还需支付1219万元征地费,因隆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等因素,请湖北大学帮助隆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代缴该笔费用,该费用全部计入湖北大学应支付1.5亿元转让款。同年8月29日,湖北大学支付征地费1219万元。三、关于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之间另案的诉讼情况。2009年,湖北大学诉隆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09)武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湖北大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并由隆某公司返还1695.1446万元、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违约金733.50万元、赔偿损失500万元、承担诉讼费。而,隆某公司于2009年4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湖北大学支付尚欠的转让款5297.7556万元、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810万元、承担反诉费用。200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20号一审判决:1、解除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未履行部分;2、隆某公司返还湖北大学l695.1446万元;3、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违约金733.5万元;4、驳回湖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隆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有效,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3、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支付违约金54万元;4、驳回湖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该(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定:1、对2007年1月18日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协议书》中与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相关的内容有效;《协议书》中余下转让515.48亩土地的相关内容及《补充协议(一)》无效。2、对于湖北大学在该案中提出的要求隆某公司返还扣除54万元违约金外的其他转让款及要求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是基于《协议书》有关515.48亩土地的转让内容及《补充协议(一)》为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诉请,在该案中不予审理。3、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基于认定无效的《协议书》部分及《补充协议(一)》而享有的请求权,可另行主张。四、2008年9月1日,出租方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房地产开发部作为甲方,与承租方湖北大学后勤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学生住宅比较困难,甲方同意现状出租给乙方学生住宿,甲方保持拥有租赁物完全部产权;租赁期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租金30万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2010年8月20日办理续签1年,租赁期限止于2011年8月31日。随后,湖北大学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7日共支付房租共计90万元。2009年7月14日,武汉江城国际经贸辅导学院(甲方)与湖北大学(乙方)签订《协议》,双方就学生住宿床位租用的原则、学生住宿床位及相应配套设施情况、租用床位的相关费用、学生水电补贴、学生住宿床位租用保证金等问题达成一致。之后,湖北大学支付相关款项。2009年8月17日,余光英(甲方)与湖北大学商学院(乙方)签订《关于湖北大学商学院学生住宿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的武昌车辆厂女单身宿舍楼作为学生寝室提供给乙方学生住宿;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以及住宿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之后,湖北大学支付住宿费及装修补偿款57万元。五、2003年3月27日,湖北中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鄂中立验报(2003)第147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3年3月27日止,隆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投入资本合计2050万元,其中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050万元,股东以实物增加出资205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截至2003年3月27日止,隆某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450万元。2003年5月14日,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为2450万元,自然人股东由吕茂洲占50%变更为占69.53%(出资1703.6万元)。2003年12月29日,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450万元变更为6300万元,自然人股东由吕茂洲占69.53%变更为46.15%(出资2907.2万元)。2003年12月16日,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鄂中立验报(2003)第576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3年12月16日止,隆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投入资本合计3850万元,其中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合计3850万元,股东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加出资385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截至2003年12月16日止,隆某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6300万元。六、2013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1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局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表示要核查隆某公司在该局没有任何收入,1786.8554万元款项系湖北大学支付给该局的征地费用,且该款项用于抵扣相关征地费用。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湖北大学、隆某公司针对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民事责任;2、湖北大学、隆某公司针对资产转让无效部分的民事责任;3、吕茂洲作为隆某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一、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转让有效部分总价款的认定湖北大学认为,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总价款应为6000万元,其已超额支付。隆某公司认为,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的拆迁已经完成,而湖北大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资产转让款,应向隆某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总价款应否适用鉴定、评估意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内容,湖北大学、隆某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有效。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有效部分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具体转让的价格,双方在协议中并未作出明确分类的约定。纠纷产生后,双方亦未形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资产转让有效部分总价款的确认,在湖北大学提起的本诉中应由湖北大学承担举证责任,在隆某公司提出的反诉中应由隆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重审中湖北大学未申请评估鉴定,而隆某公司申请了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对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采取不同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湖北大学提出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那么,本案中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属于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市场交易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采取以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和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为主、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为辅,尊重鉴定、评估单位的专业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证据、鉴定证据酌定案涉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总价款。对鉴定、评估意见的认定。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对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认定如下:(1)对土地价值3307.64万元(面积109524.50平方米,单价302元/平方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含门楼、门房)配电房60.82万元、教学楼2900.03万元、学生食堂1075.82万元、1#学生公寓1437.70万元、2#学生公寓1206.52万元、3#学生公寓1018.38万元,共计7699.27万元(不含锅炉房、澡堂、新坳村小学教学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锅炉房造价为96270.82元。因《协议书》的附件《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等)明细表》中明确记载由锅炉房,而一审法院确认中心房地产公司作出的估价中不包括锅炉房的市场价值。故,一审法院对锅炉房造价96270.82元予以确认。(2)对其他部分的鉴定意见。因一审法院确认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结果中实际包含了门楼、门房、配电房等价值,且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认为房地产总价扣除纯土地价值之后的剩余部分,含前期及配套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施舍价值、室外工程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开发利润等。故,在鉴定对象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再以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重复进行计算。3、对中信公司的评估咨询结论的认定如下:(1)设备类6323852.1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图书类7858.8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绿化类75426.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大学对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交接资产范围的异议。评估单位认为,评估属于追溯性评估,评估中不可能看见实物,从常理上说,交接清单有连续性,也已核实隆某公司的资产入库信息,当事人在最后一页签字属合理的。而且,从人民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湖北大学在初次审理中对交接实际没有提出异议,若干年后再提出异议缺乏合理性。故,湖北大学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北大学对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中1#教学楼钢筋代换变更单、室外工程造价不应计价的异议。鉴定单位认为,钢筋代换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且隆某公司自认其所提交的设计修改单系事后补的;室外工程的证据是隆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充分,经现场勘验无法明确具体的范围及数量。故,湖北大学上述二项争议事项异议成立,本院对1#教学楼钢筋代换变更单、室外工程造价不予确认,不计为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价款。关于隆某公司对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中取费标准、工程量,以及教学楼屋顶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造型等计价的异议。鉴定单位认为,建安工程造价是依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计算的,并不能以案外第三方的决算报告为准;教学楼屋顶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造型的数量也都是经现场测量计算的,有关管理费、税费不应计入建安成本的造价。故,隆某公司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北大学对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有关文字表述不规范,以及隆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尚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异议。评估单位认为,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表述没有违反鉴定标准和准则;评估基准日隆某公司确实未办证,但提交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市场价值的评估。故,湖北大学上述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隆某公司对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中遗漏市政管网、道路、广场、配套设施、围墙、园林绿化、景观喷泉、门楼、篮球场、水电配套系统等的异议。评估单位认为评估结果已将上述所有价值分摊到建设物价值中,在计算房产、土地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相关价值,并未作为项目名称单列,不存在漏评。故,隆某公司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隆某公司对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中遗漏锅炉房的异议。评估单位认为,因评估时选取成本法进行的,评估对象必须同时“有证、有实物”的前提下才能评估,而锅炉房属于“无实物、有证”则均无法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因《协议书》的附件中明确载明了锅炉房,说明锅炉房作为资产转让的一部分,而长诚公司已就锅炉房的建安成本造价作出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酌定锅炉房造价96270.82元一并计入有效资产转让的总价款。关于隆某公司对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中遗漏澡堂、新坳村小学教学楼的异议。结合本案事实,一方面因《协议书》的附件中未载明澡堂、新坳村小学教学楼作为转让的资产,当事人的交接手续中亦未反映;另一方面湖北大学亦不认可澡堂、新坳村小学作为转让的资产,长诚公司经现场勘察认为澡堂属后期搭建的,澡堂和新坳村小学教学楼都无权证。故,因隆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澡堂、新坳村小学教学楼属于有效转让的资产,应单独计价;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和长诚公司均没有将澡堂、新坳村小学教学楼作为对象作出确定性的评估、鉴定意见。隆某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程序合法。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因各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评估、鉴定单位作出的专业意见,且评估、鉴定单位分别就当事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尊重评估、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故,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转让资产的有效部分的转让总价款为11653.016348万元。(二)有效资产转让中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湖北大学认为,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款已实际支付9387.50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隆某公司认为,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款已实际支付7308.0505万元。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1、2007年2月12日至11月1日,湖北大学直接付给隆某公司的各种费用共计6471.7997万元,鉴于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隆某公司确认该款项无异议之后,又提出应扣减2007年8月8日25万元和2007年9月18日24.5万元的观点,因隆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取49.5万元系代表案外第三方收取的,并不属于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之间资产转让的给付价款。而且,隆某公司在前后诉讼中多次对收取上述2笔款项作为资产转让款并无异议的情况下,现其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一审法院对隆某公司认为应扣除49.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故,6471.7997万元应作为湖北大学已支付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款。2、2008年7月13日至12月26日,湖北大学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给隆某公司债权人的款项共计7291658元,鉴于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7291658元作为湖北大学已支付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款。3、有关违约金54万元,该金额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隆某公司应向湖北大学履行的判决义务,无论隆某公司是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该54万元都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而视为湖北大学的付款行为。故,本案的审理中对该54万元违约金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4、湖北大学代隆某公司向行政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1)评估费5万元、勘测费10万元、管理费3094763元、规划费10万元,共计334.4763万元。湖北大学自行曾在《湖北大学支付阳逻校区转让款清单》中备注941.3202万元费用为679.48亩土地的相关费用,但在本案重审中湖北大学表示否认,认为属于其之前的错误理解和认识。隆某公司则运用数学计算方式,按面积平均计算属于资产有效转让的费用,从而作为资产有效转让的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334.4763万元单据上载明的内容分析,无论是收取费用的名称、票据载明的时间、费用的种类都不同,仅从单据无法甄别上述费用行政收取的具体标准,无法甄别多少数额的费用直接属于有效资产转让而产生的、多少数额属于无效部分而提前收取的费用,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均未向提交证据证明334.4763万元费用的具体组成和收费依据。在此情况下,隆某公司仅运用数学计算方式得出164亩土地的费用为227.9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事实上515.48亩地块因无效实际未发生转让,以及上述334.4763万元费用的交费时间分析,一审法院酌定334.4763万元均为湖北大学支付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款。(2)2007年1月25日管理费6068439元。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保护科出具《湖北大学二期供地缴费等情况备忘录》的内容分析,说明6068439元分为200万元、4068439元两次抵扣了湖北大学取得225.418亩新地块而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并非用于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之间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6068439元不应计入湖北大学支付有效转让的资产转让款。(3)租赁手续费及土地收益金3万元、白蚁防治费9.5万元、房产测丈费137143元,共计262143元。鉴于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262143元应计入湖北大学支付有效转让的资产转让款。(4)地价款1219万元。鉴于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均认可该款项属于225.418亩新地块的费用,并非164亩地块的征地费。一审法院认定1219万元不应计入湖北大学支付有效转让的资产转让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大学支付有效转让的资产转让款共计7561.6561万元。综上,针对资产转让有效部分而言,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转让的资产总价款为11653.016348万元,扣减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7561.6561万元,尚欠转让款4091.360248万元未付。(三)隆某公司、湖北大学的民事责任。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即《协议书》中与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相关的内容有效,《协议书》涉及转让515.48亩土地的相关内容和《补充协议(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那么,针对协议有效部分而言,湖北大学应承担支付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对应转让总价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生效判决中仅明确了《协议书》中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并判令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至于有效部分资产转让的总价款未进行审查、认定。而,隆某公司和湖北大学对该资产转让有效部分的总价款一直存有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隆某公司向湖北大学转让的资产原为位于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东路特1号土地679.48亩及其地面上的建筑、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上述整体资产的总价款经当事人协商后确定为15000万元的转让总价,该15000万元系当事人的议定价格。由此,当事人履行的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有效部分的转让价款则必须在双方议定15000万元总价之中予以确定。重审中,经依法委托评估、鉴定,以诚实信用、公平为原则,一审法院尊重评估、鉴定单位专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酌定有效部分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11653.016348万元,扣减湖北大学已支付的转让款7561.6561万元,湖北大学还应向隆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4091.360248万元的民事责任。湖北大学认为,《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是转让资产的对应价格,其已足额支付了有效部分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6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资产转让分四步进行,即明确约定了资产转让每一步付款的金额及对应条件,并没有约定转让资产的单项价格及具体组成。且,在第二步付款的约定中,协议约定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转让款至6000万元,还约定该6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应用于启动515.48亩土地上的拆迁腾退安置工作,足以说明第二步支付的6000万元款项,并不是在第二步中隆某公司应办理过户手续所对应转让资产的转让价款。另外,从第三步和第四步的约定分析,隆某公司至第三步付款条件成就时,其应该已经完成全部资产的转让手续,而导致第四步的付款条件中并不存在向湖北大学还须转移或交付剩余转让资产的问题,进一步说明1.5亿元扣减6000万元的剩余价格,并不属于无效转让部分所指向的资产转让价款。故,湖北大学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对湖北大学主张隆某公司应返还2168.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大学认为因其资产转让的价款已支付完毕,隆某公司从而不再享有主张有效资产转让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隆某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该项诉请是隆某公司针对湖北大学已支付的转让款数额未达到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总价款,认为不应该认定6000万元作为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总价款而提出的主张。经核,2009年4月隆某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审理(2009)武民初字第20号一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湖北大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节点,即为隆某公司最初主张湖北大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故,隆某公司主张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大学应向隆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以4091.3602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隆某公司主张违约金67.5万元的诉请。该项请求是依据《协议书》中资产转让分四步的约定而提出湖北大学履行支付1640万元、付至6000万元款项的迟延而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2007)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2月12日付款1640万元,于2007年5月25日取得编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至第20073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许可证等、于2007年7月13日付款金额达到6000万元,该付款的时间并不符合《协议书》中有关资产转让分四步中第一步、第二步的约定,湖北大学存在逾期支付1640万元、付至6000万元的违约行为,应向隆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164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逾期7天、付款至6000万元的时间逾期38天,两项共计逾期45天,按《协议书》的约定,应以每日15000元的标准由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关于隆某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请。首先该项请求仍是针对湖北大学已支付的转让款数额未达到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总价款而言,且不认可分四步中所涉6000万元付款的进度作为有效部分的资产转让总价款而提出的。一审法院认为,隆某公司就湖北大学逾期付款已主张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足以弥补逾期付款对隆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宜再以每日15000元的标准又重新计算。而且,一审法院认为,隆某公司在此处主张的违约损失与主张违约金67.5万元的请求不同,主张违约金67.5万元属于《协议书》中针对1640万元及付款至6000万元的付款时间、金额都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而提出的,但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书》之时并没有明确整个资产转让总价款1.5亿元的组成和明细,即对涉及有效部分、无效部分各转让价款的金额并不明确,也没有在《协议书》中单独针对有效部分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和违约条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证明《协议书》中有关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仅适用于协议本身约定的资产转让分四步而言,该违约金的标准并不适宜针对有效资产转让的付款行为的判断。那么,在《协议书》中没有区别有效、无效两部分资产转让款的金额、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隆某公司已经主张了剩余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再以迟延付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当事人针对有效资产转让部分无明确、单独、有针对性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而不宜适用《协议书》中有关整体资产转让价按日处万分之一的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隆某公司主张该项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湖北大学主张赔偿325.8818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3年4月20日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新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实上隆某公司已经将原164亩土地上的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予以了拆迁补偿,新坳村小学的新址迁至阳××街平江××以北,并由隆某公司全额支付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款和征用土地费。且湖北大学亦无法举证证明搬迁后的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仍持有原土地证。故,隆某公司在已经转让的164亩土地上已无任何未履行完毕的义务。经核,原164亩土地上只是还保留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旧址所在的房屋,但并不影响164亩地块的转让,且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该164亩地块武新国用(2007)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隆某公司履行了交付164亩地块的义务。关于出现“一地两证”的情况属历史多种原因导致,并非隆某公司主观过错造成的,隆某公司已经完成了164亩土地的拆迁及过户手续,将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搬迁至新址,湖北大学仅凭新坳村小学旧址所在地仍保留旧楼未予拆除、且位于其阳逻新校区围墙之外的状态,从而认定隆某公司对新坳村小学未予拆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湖北大学支付222.1538万元和103.728万元款项的性质分析,湖北大学取得164亩土地使用权证转移至其名下后,又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协商同意调整用地红线,补齐调整后土地的地价及征地费用,属于湖北大学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达成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不应由隆某公司承担。即,湖北大学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湖北大学关于明晰阳逻校区产权问题的复函》[校办字(2010)26号]中表示同意按照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补齐新补的土地补偿款,并于2011年6月7日支付相关补偿费用222.1538万元,属于其自愿行为,与隆某公司无关。同理,湖北大学依据2013年1月23日《土地出让合同书》的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交纳103.728万元款项,系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另行供给湖北大学的225.41亩宗地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项下产生的费用,属于湖北大学为获取225.41亩宗地而自愿支付的费用,与隆某公司无关。故,湖北大学请求隆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交付1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而造成的损失325.8818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大学主张隆某公司赔偿校外租房损失320.5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湖北大学自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该损失实际由隆某公司债权人实施冲击校区、封闭食堂和厕所等行为所致;审理中,湖北大学于2014年7月24日庭前质证时再次确认320.54万元系因隆某公司的债权人冲击阳逻校区,造成其无法使用,才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将师生搬出来在校外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大学主张该租赁费用是由隆某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并不是因隆某公司的直接行为所导致,与隆某公司无关,不属于当事人履行《协议书》有效资产转让部分因隆某公司主观过错或违约行为而直接产生损失的范畴,缺乏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湖北大学主张隆某公司赔偿校外租房损失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资产转让无效部分民事责任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认定《协议书》涉及转让515.48亩土地相关内容及《补充协议(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均有过错。本案中,基于隆某公司的反诉中并不涉及因无效而主张赔偿的诉请,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关于湖北大学主张3133.199万元损失的诉请。湖北大学提出3133.199万元的损失系基于2013年1月23日《土地出让合同书》中供地价18万元/亩,相比2005年11月23日《投资开发协议书》中供地价4.1万元/亩的差额而得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不同时期的供地价,属于人民政府因不同时间、不同主体、不同地块等因素变化而作出的供地价格,存在政策性的因素,供地价的高或低是行政机关确定的,属于行政收费,并不由当事人的行为所控制,该供地价的差额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湖北大学的直接损失。况且即使合同无效了,湖北大学自行仍有权决定是否再与政府签订出让合同而获取地块。所以,湖北大学后期自愿以18万元/亩的标准接受政府供地的行为,与隆某公司无关。同时,本案审理中湖北大学并不认可采用供地价4.1万元/亩的标准来计算515.48亩土地无效部分的价款,即从整体资产转让总价1.5亿元中扣减2113.468万元(515.48亩×4.1万元/亩)价款的方式确定有效部分资产转让的对价。故,湖北大学主张因无效赔偿损失3133.199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基于《协议书》部分无效及《补充协议(一)》无效而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且本案未审理的部分除外,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湖北大学尚未足额支付与隆某公司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所对应的转让款,其应向隆某公司支付剩余资产转让款4091.360248万元及利息(以4091.3602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67.5万元的民事责任。由此,湖北大学对隆某公司不享有债权,湖北大学主张吕茂洲作为隆某公司股东在270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隆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的剩余资产转让款4091.360248万元及利息(以4091.3602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湖北大学向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湖北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4、驳回隆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432元,由湖北大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6558.70元,由湖北大学承担172591.09元、隆某公司承担73967.61元。鉴定、评估费共计673507元,由湖北大学承担。二审期间,湖北大学、隆某公司、吕茂洲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隆某公司应向湖北大学支付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湖北大学已支付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3、湖北大学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的利息如何认定;4、隆某公司应否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5、湖北大学应否向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吕茂洲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隆某公司应向湖北大学支付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认为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转让对价为6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文书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转让款的数额错误。隆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转让款的数额错误,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漏评了室外配套设施的价值,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款数额基础上增加室外配套设施建安成本1310.5921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财务费用1260万元。本院认为,从湖北大学和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转让款的数额和付款条件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对于转让资产的单项价值并未明确。从合同文字表述来看,其第二步、第三步、第四步均表述为“付款至”具体数额,而且此数额均为整数,其对应的条件为资产转让进行到约定程度,该种表述方式更符合按照进度付款的约定情形。即便按照湖北大学上诉主张,第一、第二步付款至6000万元为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对应的价值,第三、第四步付款金额为515.48亩土地对应价值。依照《协议书》“第二步”约定,支付至6000万的转让款,“其中1000万元应用于启动515.48亩土地上的拆迁腾退安置工作并且该费用由湖北大学代缴”,证实此6000万元中同时还包含对515.48亩土地的拆迁安置费用,与湖北大学上诉主张不符。《协议书》中“第四步”约定“自该笔款项付出后3个月内,若无第三方对隆某公司出让的资产主张债权,湖北大学在3个月期满后10日内向隆某公司付清全部余款”,此付清余款的对应条件为三个月内无人对隆某公司出让的涉案资产主张债权,并不涉及资产的转让。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湖北大学分阶段付款的约定,实为按照隆某公司资产转让进度进行的付款,而非按照隆某公司转让资产价值支付的对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系对履行《协议书》中515.48亩土地转让事宜作出进一步约定,并未涉及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事宜。湖北大学关于涉案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转让款数额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为6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对于《协议书》有效部分,隆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将16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湖北大学亦依约向隆某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湖北大学在上诉状中表述前述判决书内容,将“相应价款”改为“对应价款”,并据此主张另案中本院已经认定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本院认为,如前段分析所言,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资产转让所作出的约定,仅系针对付款的数额和付款条件进行的具体约定,对于转让资产的单项价值并未明确。在(2009)鄂民一终字第140号案件中,湖北大学的本诉及隆某公司的反诉均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有效为前提下提出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关于515.48亩土地转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在该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仅对协议约定有效部分及合同继续履行予以明确,但对于已经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涉案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价值,以及双方尚未履行部分的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即而在判项中列明“隆某公司与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有效,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因此,上述判决关于“湖北大学亦依约向隆某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的认定意见中的“相应”,系指《协议书》第二步约定的付款数额,并不是指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对价。据此,湖北大学关于涉案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转让款数额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为6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作为认定涉案资产转让价值的依据的问题。湖北大学认为隆某公司不是164亩土地的合法持有人,评估对象不满足“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合法原则”,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隆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时不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但2006年12月1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隆某公司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涉案土地划拨给隆某公司,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该事实表明隆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并且《评估报告》是按照“划拨”、“教育用地”的性质对涉案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故评估条件与客观实际是相符的。针对湖北大学提出的异议,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认为“评估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表述没有违反鉴定标准和准则;评估基准日隆某公司确实未办证,但提交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市场价值的评估”。该判断是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情况基于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在湖北大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湖北大学还认为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将双方未交接的资产纳入评估范围错误,但湖北大学在本案初次一审时对于交接清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机构根据交接清单内容进行鉴定具有事实依据,湖北大学在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形下,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隆某公司申请对室外配套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本院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否包含室外配套设施的价值。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回函:“本次评估我们选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包含:土地价格、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等,其中开发成本是指在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所必需的直接费用、税金等。其中包含有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故无漏评事项”。因此,对隆某公司要求对室外配套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隆某公司上诉称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中评估范围与正式稿不一致,缺少室外配套设施,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评估金额却是一致的,隆某公司据此主张《评估报告》正式稿中遗漏室外配套设置的价值未评估,但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中评估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某公司还认为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的转让款数额还应增加《协议书》约定的财务费用1260万元,但《协议书》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湖北大学已支付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将管理费6068439元计入湖北大学支付的有效转让资产转让款错误。本院认为,湖北大学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后,在政府将以划拨方式向湖北大学供给宗地二的有效法律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提供给湖北大学并向湖北大学出示《划拨用地决定书》原件五个工作日内,湖北大学向政府支付2619万元,其中,含湖北大学前期缴纳的现存于新洲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的1219万元征地费和湖北大学前期所缴纳征地规费中的20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湖北大学前期所缴纳的征地规费中200万元冲抵了二期供地的款项。同时,《土地出让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余下费用在宗地二225.41亩土地的封闭围墙全部无障碍打好后,由湖北大学前期所交规费中的剩余费用冲抵,多退少补”,亦表明湖北大学前期所交规费中扣减200万元后剩余的费用也用以冲抵二期供地的款项。前述合同内容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耕地保护科出具的《湖北大学二期供地缴费等情况备忘录》第一条第(三)项“2007年3月29日交财政、上交中央、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和管理费共计606.8439万元,充抵二期总费用200万元,还余下406.8439万元”,以及第二条第(四)项“余下费用待225.418亩土地的封闭围墙全部无障碍打好后,湖北大学从上交财政606.8439万元-200万元=406.8439万元(余额)中充抵”的约定相互印证,证明湖北大学于2007年1月2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缴纳的6068439元分为200万元、4068439元两次抵扣了湖北大学取得二期供地225.418亩土地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湖北大学为履行《协议书》中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所支付的费用。故湖北大学此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湖北大学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合理性。湖北大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相反,湖北大学还超额支付转让款;即使认定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起算点。本院认为,关于剩余转让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判决以隆某公司在(2009)武民初字第20号一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湖北大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为利息起算点,但隆某公司2009年4月30日的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湖北大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利息。隆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12年11月2日提起反诉时才主张剩余转让款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将2009年4月30日作为剩余转让款利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剩余转让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剩余转让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四)关于隆某公司应否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认为,隆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164亩土地的义务,应赔偿湖北大学为此产生的损失325.8818万元;隆某公司的过错导致湖北大学无法利用164亩土地,其应赔偿湖北大学在外租房办学产生的损失320.54万元;隆某公司还应向湖北大学赔偿因其无效转让行为给湖北大学造成的损失3133.19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隆某公司将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进行了搬迁,但旧址所在地仍保留旧楼未拆除,并且位于湖北××××区院墙之外,导致湖北大学仅名义上享有土地使用权,客观上却无法使用该土地。因此,隆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应赔偿湖北大学为此重新调整用地红线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缴纳的222.1538万元。根据湖北大学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第四条中“湖北大学同意按比例、按新的土地补偿标准3.826万元/亩补齐湖北××××区一期原116亩土地上对村民的补偿103.728万元”的约定,湖北大学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缴纳103.728万元系为履行《协议书》中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转让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协议书》第二条“转让、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收受的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缴交的费用及因征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全部由隆某公司承担”的约定,湖北大学垫付的该费用应当由隆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22.1538万元和103.728万元系湖北大学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达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隆某公司的债权人冲击湖北××××区而产生的校外租房损失,因该项损失系隆某公司的债权人行为所致,并非因隆某公司主观过错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湖北大学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北大学还要求隆某公司赔偿因515.48亩无效转让部分产生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损失已确实发生,湖北大学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湖北大学应否向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认为,湖北大学于2007年6月5日前已实际付款至5788万元,尚未支付至6000万元的原因是隆某公司的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扣留湖北大学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湖北大学对于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步”款项1640万元无异议,一审判决湖北大学根据《协议书》中“每迟延一天,按日处总资产转让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向隆某公司支付逾期7天付款至1640万元的违约金10.5万元(7天×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二步”付款至6000万元的条件为“164亩土地上的房产等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后10日内”,因湖北大学于2007年5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其应在2007年6月5日前付款至6000万元。依照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2007)新阳执字第0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证明湖北大学为配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工作从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暂停支付58万元,故湖北大学在2007年6月5日前应向隆某公司付款至5942万元,但隆某公司实际支付5788万元,尚欠154万元。据此,湖北大学存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6000万元的违约行为。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新阳执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证明湖北大学为配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工作从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暂停支付288万元,此时应视为湖北大学履行了付款至6000万元的义务。因此,湖北大学在履行“第二步”付款至6000万元的义务时存在逾期13天的情形,应支付违约金19.5万元(13天×1.5万元),两项违约金合计30万元。一审判决未考虑湖北大学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事实,认定其逾期付款的天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六)关于吕茂洲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北大学上诉主张吕茂洲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隆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北大学与上诉人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被上诉人吕茂洲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2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及裁定。湖北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大学、隆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张永红,上诉人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茂洲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李红良,被上诉人吕茂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李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北大学与隆某公司互负债务,但湖北大学的债务数额大于隆某公司的债务数额,两相冲抵之后湖北大学对隆某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其请求吕茂洲对隆某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大学向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关于前期已办理至湖北大学名下的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内容的剩余转让款4091.360248万元及利息(以4091.3602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湖北大学向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四、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325.8818万元;五、驳回湖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432元,由湖北大学承担351910元,由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6558.70元,由湖北大学承担147935.22元,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623.48元。鉴定、评估费共计673507元,由湖北大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61元,由湖北大学承担296345.6元,由武汉隆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4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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