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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到我公司应聘,双方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满时,我公司经营整改面临企业停产,职工分流,对职工遵循自愿离职或留任,被告处于观看姿态,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我公司正式全面停产,除财务人员、股东及部分高管外,其他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关系,各员工可随时到公司财务进行结算,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由于申报、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分时间段统一办理,被告正式工作仅二个月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办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办理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解除、我公司不欠被告工资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由原告人事部龚慧提供相关资料,并报法人李连烘签批,确定了入职时间和每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无试用期。原告任用我为网络销售管理人员,对外从事签订合同,联络、参加贸易会活动、发布产品信息等工作。2015年3月,我仍在原告处工作,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10月后原告停止支付我的工资,我多次索要工资,原告单位置之不理。原告未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属劳动争议,是法院受案范围。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大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大力公司未为被告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大力公司工作期间,因原告大力公司未按时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被告张某某为此于2015年7月13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大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大力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7000元及绩效工资998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5年8月25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某某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36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5747.5元,共计75727.5元;3、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7941.3元,其中公司缴纳13092.3元,张某某缴纳4849元,由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具体参保手续;4、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力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大力公司工作期间,原、被约定被告张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大力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0月止。2015年4月25日,因被告张某某家人生病、房贷到期、生活费用等原因,向原告大力公司借支6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愿抵扣二个月基本工资6000元。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张某某按销售业绩(公司净收额)的10‰结算提成绩效工资,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销售七台车辆,原告大力公司净收额为998000元,被告张某某绩效工资为9980元,原告大力公司未支付。故原告大力公司欠付被告工资共计30980元(基本工资3000元/月×7个月+绩效工资9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自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大力公司工作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大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某某可依法与原告大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要求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大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大力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解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仍在以原告大力公司代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故原告大力公司提出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力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大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大力公司借支款抵扣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大力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但被告张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存在劳动关系一年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力公司系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大力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被告张某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张某某的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1.67元[(3000元/月×12个月+9980元)÷12个月],故原告大力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747.5元(3831.67元/月×1.5个月)。被告张某某请求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大力公司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故原告大力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30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5747.5元,共计69727.5元;
三、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由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
四、驳回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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