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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代曙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张金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曙光,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代曙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代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诉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企业改制,原、被告协商一致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且2009年以后原告未再生产,无生产工人,原、被告也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对2008年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提出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间,劳动仲裁裁决对超过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代曙光口头辩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曙光原在武汉汽车改装厂随州中原汽车改装分厂工作。2001年8月31日,被告代曙光即到原告大力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06年,原告大力公司安排被告代曙光到压力容器车间工作,2009年,原告大力公司将压力容器车间承包给宋品忠。2013年1月13日,宋品忠独资注册成立了随州市成中成汽车贮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成公司)。2013年2月1日,原告大力公司将压力容器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设施租赁给成中成公司,从事容器类产品制造等经营服务。被告代曙光仍在该车间厂房内工作。2014年7月18日,压力容器车间组长张志勇通知被告代曙光回家休息。后被告代曙光要求继续上班,未果。被告代曙光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大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268元、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未交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7136元。2015年4月15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裁决:1、代曙光与大力公司自200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力公司支付代曙光经济补偿55432元;3、大力公司支付代曙光失业保险17136元;4、大力公司为代曙光缴纳200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10877.20元,其中:单位应缴79198元,个人应缴31679.20元;5、驳回代曙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力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8月31日,武汉汽车改装厂、湖北天风随州专用汽车改装厂、随州中原专用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等股东投资成立湖北兴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0月,更名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2012年10月16日,又更名为玉柴大力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再次更名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代曙光平均每月工资为4264元。曾都区失业人员目前领取失业保险标准为每月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力公司自成立后,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代曙光也自原告大力公司成立后即在其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大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大力公司系被告代曙光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承受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自原告大力公司成立之时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力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大力公司将公司部分经营义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其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与被告代曙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代曙光仅是从属于承包人劳动,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依然与原告大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力公司将压力容器车间租赁给成中成公司经营,虽成中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且被告代曙光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改变,被告代曙光对原告大力公司与成中成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也并不知情,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力公司与武汉汽车改装厂随州中原汽车改装分厂属不同用工主体,被告代曙光提出其自1997年3月到武汉汽车改装厂随州中原汽车改装分厂工作至到原告大力公司工作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曙光被通知回家休息,经要求拒绝其继续上班,应视为原告大力公司解除与被告代曙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无违反法律及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被告代曙光要求原告大力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保险费。故被告代曙光要求原告大力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力公司在与被告代曙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交缴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代曙光失业待遇损失,应由原告大力公司支付。被告代曙光要求原告大力公司支付其24个月失业待遇损失,而被告代曙光至今已失业12个月,日后就业状况现无法确定,且其至2016年4月已达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期限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200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曙光经济补偿55432元(4264元/月×13月);
三、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曙光失业保险补偿金8568元(714元/月×12月);
四、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代曙光缴纳200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代曙光个人缴纳);
五、驳回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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