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黄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雄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顶坜垴村村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应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冶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刘仁八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教早,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政,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鹏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石花村。
法定代表人:徐新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旗,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陈应申,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政,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徐新鹏,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容春,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朱丽霞,女,199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朱教早,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政,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华东政,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大冶市雄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裕公司”)、大冶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大冶市鹏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鹤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华东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黄福、袁敦镇,被告雄裕公司、鑫源公司、刘正旗、陈应申、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政,被告鹏鹤公司、徐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被告华东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裕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853299.73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直至息随本清),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合计14953299.73元;2、判令被告鑫源公司、鹏鹤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华东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雄裕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签发50%差额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裕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雄裕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若这批汇票6个月到期后被告雄裕公司仍不能交足票款,原告将垫款对这批汇票进行承兑,就原告垫付票款部分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在被告雄裕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为保证被告雄裕公司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以及利息等,被告鑫源公司、鹏鹤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华东政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出具《承诺书》等方式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雄裕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后,被告雄裕公司以原告为付款行对外出具了总金额300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2017年1月22日6张承兑汇票到期,在被告不能依约补足票据款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承兑。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扣收被告雄裕公司账户存款后,被告尚差欠原告票款14853299.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雄裕公司应就原告垫付票款部分还本付息(月利率1.5%)。同时根据《保证合同》、《承诺书》等约定,各保证人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雄裕公司、鑫源公司、鹏鹤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华东政均承认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雄裕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雄裕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雄裕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与承兑银行,但雄裕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雄裕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4853299.73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直至息随本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雄裕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被告雄裕公司理应承担,但本案原告就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被告鑫源公司、鹏鹤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华东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朱丽霞、朱教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雄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各保证人应对上述原告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雄裕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4853299.73元及利息(以本金14853299.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冶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鹏鹤矿业有限公司、刘正旗、陈应申、徐新鹏、朱容春、朱丽霞、朱教早、华东政对被告大冶市雄裕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15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书记员: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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