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震宇。
原审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光惠、罗来治。
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三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曹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皓。
原审原告湖北大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诉原审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肖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大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何震宇,原审被告中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光惠、罗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祥天公司、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7日原审原告诉称:第三人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分别与被告中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QLT-1-239和EQLT-1-240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均验收合格。经结算,除前期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外,中特公司还应分别支付浩翔公司工程款223.276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祥天公司工程款248万元工程款(含5%工程质保金)。2011年5月11日,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祥天公司依法受让了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EQLT-1-240)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3.276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2012年3月19日,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祥天公司将取得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3.276万元以及翔天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EQLT-1-239)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就此书面通知了中特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以后,中特公司仅同意支付原告EQLT-1-239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8万元中的人民币209万元(工程质保金5%未付支付),EQLT-1-240合同的剩余工程款至今无故拖延。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特公司支付原告EQLT-1-240合同剩余工程款1837365元;2、请求被告中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78415元;3、被告中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特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要求中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对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审查判定。
原审第三人祥天公司述称,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得到中特公司债权,祥天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述称,浩翔公司从未办理过债权转让手续,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为虚假,且本案争议的债权已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鄂州市鄂城区法院驳回。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公章是虚假的,浩翔公司已向鄂州市公安局报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分别与中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QLT-1-239和EQLT-1-240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2011年9月30日中特公司验收确认上述工程合格。经中特公司与祥天公司、浩翔公司结算,中特公司还应分别支付浩翔公司工程款223.276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祥天公司工程款248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2011年5月11日,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祥天公司依法受让了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EQLT-1-240)剩余工程款223.276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2012年3月19日,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祥天公司将取得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3.276万元以及翔天公司在中特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EQLT-1-239)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含5%工程质保金)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书面通知了中特公司。2012年7月9日,浩翔公司向中特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浩翔公司对中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要求中特公司直接向受让人付款。中特公司已支付原告EQLT-1-239合同剩余工程款248万元中的209万元(工程质保金5%未支付)。编号为EQLT-1-239和EQLT-1-240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在期满无异议的,在30日内由中特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中特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
原审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城法执字第00300号执行案件在中特公司冻结了本案争议债权,原告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已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异议之诉。
原审认为:第三人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施工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合法享有在中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债权人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法律所允许。第三人浩翔公司称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承诺函》等证据中关于浩翔公司的公章以及曹俊明、曹翔的签名均系伪造、虚假,并提供了鄂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予以佐证,以此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浩翔公司的公章版式较多,由于鄂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系浩翔公司单方委托,检材也由浩翔公司提供,因此,不能保证浩翔公司为做出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而刻意提供不同版式的公章,并且鄂州市公安局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此外,本案除公章以外,还需对证据中的签名等事项一并做出鉴定才能查明事实,确定签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此,本院委托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债权转让证据中存在争议的公章、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浩翔公司、祥天公司、曹俊明、曹翔、康海华在本案证据中的公章、签名,与其在本院其它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公章、签名相一致。浩翔公司认为不实的印章,在其他民事活动或诉讼中也曾使用过。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浩翔公司、祥天公司在债权转让相关文书上使用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为真实,债权转让行为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浩翔公司提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浩翔公司提出已就虚假签章向鄂州市公安局报案,由于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以及祥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章真实,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浩翔公司、祥天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在办理上述债权转让以后,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也通知了中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对中特公司享有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祥天公司称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中特公司债权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债权所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于2012年10月1日期满,被告中特公司未对工程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期满,无质量异议的,应在30日内将留存的5%质保金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特公司一并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本院受理后对原告就本案争议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且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异议之诉,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的实体权利的审理。第三人浩翔公司、祥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宇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7365元、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78415元,合计人民币2415780元。案件受理费26622元,由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
原审被告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要求法院审查判定对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祥天公司未提交意见。
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述称:2011年5月,祥天公司康海华声称与冶钢内部比较熟,可以帮忙跑结账,再以工程款担保,看能否帮忙借到款,为方便办理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名,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直到2012年5月,康海华承诺都未能兑现,浩翔公司在此期间也没有向中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5月11日,宇盛公司起草了一份《工程结算说明书》,包含本案诉争的合同价款及《委托施(加)工合同书》,宇盛公司应付给浩翔公司款项共计290万元,浩翔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的全部应收款即全部债权转让给宇盛公司。宇盛公司在浩翔公司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条后,未支付290万元,亦未向宇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宇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书》上手写文字不是浩翔公司的意志表示,浩翔公司只是在该说明书中加盖了一处印章,是应宇盛公司的要求,再确认浩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宇盛公司这一重点。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宇盛公司与祥天公司如有债务关系与浩翔公司无关。2012年6月底,浩翔公司四处寻找康海华协助澄清该案诉争的关键事宜,至今拒绝见面,在电话和短信中谈到,一是何纪律一行五六人将其绑架,途径黄石二桥至浠水散花一农家乐,被逼交出了公章、营业执照及与浩翔公司老总签了名的转让协议;二是没有向湖北冶钢集团内任何一家公司办理了债权转让,也不存在发债权通知书。因本案是再审案件,宇盛公司与中特公司及法务部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检材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综述,请求依法作出正义再判。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即:
证据一、原告宇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大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名称由湖北宇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大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浩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曹俊明、曹浩、曹翔均为浩翔公司的股东并在浩翔公司任职,曹俊明、曹浩、曹翔对外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亦证明曹俊明与曹浩、曹翔之间系父子关系;
证据三、2010年11月13日浩翔公司、翔天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浩翔公司、祥天公司三方在EQLT-1-240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中的合作关系;
证据四、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分别与中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QLT-1-239和EQLT-1-240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竣工验收的结算凭证,拟证明: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在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均合法有效;
证据五、浩翔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及《工程结算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依照《合作协议》支付了浩翔公司工程款297万元,中特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款应属原告所有;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相应送达凭证,拟证明: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以及祥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证据七、浩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浩翔公司确认其与祥天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八、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炼铁事业部2012年5月11日向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联系函》,拟证明: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以及祥天公司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转让合法有效。
证据九、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证据三、六、七中涉及的浩翔公司、祥天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曹俊明、曹翔、康海华笔迹的真实性;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原审原告在本次再审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00300-1、00300-2、00300-4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254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相关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证据十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浩翔公司和翔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浩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时间在鄂州中院协助查封争议债权之前。鄂州中级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错误,湖北高院予以撤销,鄂州中院的法律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应,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即:
证据一、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中特公司已支付EQLT-1-239合同工程款5812980元;
证据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中特公司已支付EQLT-1-240合同工程款3349540元,该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5459900元,扣除中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5%工程质保金,实际欠款为1837365元;
证据三、鄂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拟证明:争议债权被鄂州市两级法院冻结,不能付款责任不在被告。
原审被告在本次再审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3、00029-4、00029-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中特公司不付款是因为中院执行措施导致的,中院的执行措施违法导致执行裁定书被湖北省高院撤销;
证据五、中特公司向原审原告付款凭证(2013年2月),拟证明:根据原审判决,在法院的协调下已将本案诉称的款项及诉讼费付给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祥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浩翔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浩翔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债权声明,拟证明:浩翔公司未对祥天公司办理过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三、康海华的手机短信摘录打印件,拟证明:祥天公司未向原告办理过债权转让手续;
证据四、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城法执字第00300-1号、0030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浩翔公司享有中特新化能公司债权已于2012年7月25日查封、冻结,原告和中特新化能公司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均予以驳回的事实,该案属异议之诉,而非确认权利之诉,西塞山区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本案;
证据五、鄂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中涉及的浩翔公司公章为虚假的,浩翔公司的债权在转让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在本次再审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浩翔公司享有中特新化能公司的债权已于2012年3月5日查封、冻结;
证据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信访函,拟证明海翔公司在中特新化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两级法院冻结的事实;
证据八、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山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函,拟证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边裁定“再审、终止执行”,一边暗地违反法定程序协调中特新化能公司支付鄂州市、区两级法院冻结的工程款;
证据九、浩翔公司主张债权邮件回单,拟证明:浩翔公司获知所谓“债权转让”后,立即向中特新化能发出声明,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未转让,更未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特新化能公司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省高院作出的(2014)鄂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转让债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十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3、00029-4、00029-5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一均有异议。原审原告认为浩翔公司证据二是其单方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不能判定短信的真实性,且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四鄂州市鄂城区法院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鄂城区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已自行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五鉴定人没有资质;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已被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审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九的证据只有快递单据复印件,没有内容,不是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十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高院认定的事实相悖,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了鄂州两级法院的枉法裁判,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均被撤销,所以这些法律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认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请法院判定。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债权并没有在2012年3月5日被查封;证据七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九只有邮寄单复印件,没有附件,真实性有异议,中特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湖北省高院的裁定已证明了鄂州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对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的证据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具有合同效力;证据三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城法执字第00300-1号、0030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执字第0030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两份执行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院的审理不相冲突;证据五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据八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只有快递单复印件,无附件内容,该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湖北宇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5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大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特公司依据本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415780元和案件受理费26622元。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曹俊明、浩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2)鄂鄂城执字第00300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中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浩翔公司在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中特公司的工程款。2012年8月5日,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中特公司、宇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12)鄂城法执字第00300-1号、00300-2号、003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中特公司、宇盛公司的异议。随后,宇盛公司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异议之诉。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鄂鄂城执字第0030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2)鄂城法执字第00300-1号、00300-2号、0030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宇盛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因其起诉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已经撤销为由提出撤诉。
2012年6月5日,鄂州中院在审理武汉鑫利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中特公司发出了(2012)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特公司依法协助查封、扣留浩翔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223.276万元。同年6月25日,中特公司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7日鄂州中院在执行中以浩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中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中特公司发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特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鄂州中院提出异议。2013年6月4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浩翔公司在中特公司的收入2110360元。中特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3年8月13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特公司的异议。中特公司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鄂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特公司的起诉。2014年3月19日,鄂州中院对中特公司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后,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4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中特公司对该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中特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特公司复议理由成立,作出(2014)鄂执字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鄂州中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撤销鄂州中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9-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关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性问题。原审第三人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在原审被告中特公司施工的“265㎡烧结成品矿通廊制作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祥天公司、浩翔公司合法享有在中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债权人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为法律所允许。浩翔公司称原审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中特公司债权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称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承诺函》等证据中关于浩翔公司的公章并非公司公章,以及曹俊明、曹翔的签名均系伪造、虚假。为此,本院委托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债权转让证据中存在争议的公章、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浩翔公司、祥天公司、曹俊明、曹翔、康海华在本案证据中的公章、签名,与其在本院其它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公章、签名相一致。浩翔公司认为不实的印章,在其他民事活动或诉讼中也曾使用过。因此,本院确认原审第三人浩翔公司、祥天公司在债权转让相关文书上使用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为真实,债权转让行为系浩翔公司、祥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浩翔公司与祥天公司以及祥天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章真实,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浩翔公司、祥天公司以及本案原审原告在办理上述债权转让以后,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也通知了中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主张对中特公司享有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转移发生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州中院要求协助查封、扣留之前,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州中院要求协助查封、扣留之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州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也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州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将该院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鄂州中院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书也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部撤销。至此,涉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裁定书全部被撤销,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清楚,案由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亦不存在恶意诉讼、规避执行行为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622元,已由原审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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